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4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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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乙○○女三十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六十二年度葳季第0一三0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之被繼承人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十月八日,與漁民 洪濟明黃久男 共乘竹筏出海捕魚,回到港口就被恒春分局員警以使用炸藥捕魚為由帶回分局偵訊,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又以叛亂為由,與洪濟明、黃久男一同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台南師管區收押偵辦,歷時三個多月偵查,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因叛亂罪嫌不足,經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二年葳季字第0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將受害人移送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第二天就以不起訴處分結案,開釋回家。自六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六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合計被違法羈押一百零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請求賠償五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本件受害人甲○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配偶 林秀花 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而聲請人乙○○自幼即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甲○、林秀花共同收養,為唯一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乙○○自得聲請賠償,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亦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受害人甲○於五十八年間,在屏東縣牡丹鄉周順興林班作工,將侵占所得炸藥十五條及雷管十七發售予洪濟明,而由洪濟明將所購得上開炸藥等物,於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夥同黃久男、 林石堅 出海炸魚為警查獲,認共同涉嫌叛亂,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予以羈押偵辦,嗣因罪嫌不足,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六十二年度葳季字第0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將該四人移送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另行偵辦,經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認甲○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被告甲○、黃久男、洪濟明、林石堅均在押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二年度葳季字第0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按受害人甲○何時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雖經本院電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承辦人 戴仁耀 少校,告以已查無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乙紙附卷可查,惟依前不起訴處分書內載「被告洪濟明、黃久男、甲○、林石堅等四人非法持有炸藥,經警查覺,認有叛亂嫌疑,移由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轉呈本部偵辦」可知,被告甲○等四人係同時經警移由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偵辦,而被告黃久男、洪濟明均於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有押票回證(被告黃久男)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被告洪濟明)影本各乙紙附卷可參,故應認被告甲○亦係同日經該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無疑)、被告甲○等四人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之收據影本乙紙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害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六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受羈押共計九十八日,應堪認定。是聲請人乙○○以其被繼承人即受害人甲○因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十八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屬有據,而受害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於遭羈押當時之年齡、職業、家庭,並考量其在羈押期間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二十九萬四千元。至於聲請人其餘請求(自六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請求六日之冤獄賠償及每日逾三千元之折算標準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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