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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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犯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另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嗣經鈞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伍年 ,容有失入,應以三年十月為宜,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犯右開二罪依法均不得上訴第三審,其就本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況本件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抗告人右開抗告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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