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七八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係夫妻,甲○○違反夫妻貞節義務,於民國九十年間與被告通姦。原告於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打電話給原告,謂伊與原告之丈夫發生關係,原告之丈夫並給伊很多生活費云云,始知悉上情,於是在家中電話裝設錄音器材,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錄得被告與甲○○之對話,言談中被告向甲○○要求四萬元供墮胎後「坐月子」之用,此外兩人尚談到供奉嬰靈之事。
㈡、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得知甲○○在臺北市○○區○○路○○弄○○巷○○號四樓被告住處,與被告幽會,便向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案,會同警察前往被告乙○○住處,發現兩人果然在屋內,當時被告身著紅色性感睡衣及短褲,顯見兩人確有發生不可告人之事,被告因觸犯相姦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
㈢、原告原於貿易公司任職會計,月入二萬九千元,因被告與甲○○相姦,致心力交瘁,生活作息大亂,會計工作亦因而出錯,而被辭退。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之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任職三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四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與甲○○交往屬實,惟甲○○曾與被告之家人談及婚嫁,是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時,並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直至懷孕時,始知悉甲○○尚未離婚,但為免影響原告之家庭,乃主動要求墮胎,被告方為無辜之被害人。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知情相姦,顯有違誤,已提起非常上訴,民事判決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㈡、被告已離婚,單獨撫養一女,平日以教授小提琴、鋼琴維生,經濟狀況不佳,僅餘之多年積蓄四十萬元,已為甲○○騙去,生計陷於困境。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簡便行文表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與其夫甲○○連續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刑事妨害家庭案卷影本足佐,被告因相姦罪,已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自堪認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不知甲○○尚未離婚, 嗣伊 懷孕後方知悉實情,為免破壞別人家庭,遂予墮胎,並無妨害家庭之故意云云為辯。但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與甲○○已談及婚嫁,惟其卻從未至甲○○住處,且其與甲○○發生性行為二、三十次均係在其住處為之,其謂不知甲○○尚未離婚,已屬可疑。再被告與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電話中談及其已於九十年八、九月間懷孕,向甲○○索取四萬元供墮胎後調養之用,兩人並談到供奉嬰靈之事等情,有電話錄音譯文附刑事卷可參,被告既與甲○○論及婚嫁,何以懷孕後要墮胎?苟被告係於懷孕後始知甲○○尚係有配偶之人,為顧全原告之家庭,乃為墮胎,何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猶不避諱而留甲○○在其家中,進而為警查獲?至證人即被告之父 馮天波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證稱:甲○○表示其已離婚,要和被告結婚云云,惟甲○○則證稱:伊未言已離婚,僅表示與妻分居,且結婚之說,係配合被告之說法等語,有偵查筆錄可參,是縱被告之家人不知甲○○已離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亦不知情,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甲○○與原告係夫妻關係,雙方互享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甲○○與被告通姦,危及原告之婚姻生活,原告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自受到侵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明知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竟與甲○○連續多次為性行為,甚至懷孕墮胎,情節應屬重大,惟被告業已離婚,靠教授小提琴及鋼琴,獨自撫養一女,有離婚協議書可憑(四五頁),經濟狀況尚非良好,而原告亦已失業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六十萬元較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於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