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七日內補正,查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