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原係舊識,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得知自訴人所投資經營之鉅霖工程有限公司,有意爭取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新公司)準備發包,位於高雄市前鎮出口加工區之「固網地下管路工程」,即自稱其有朋友 林永輝 與華新公司高層主管相當熟悉,只要透過他的關係,絕對能順利爭取到上開工程之承攬權,惟必須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做業務開發費,且於事成後另支付佣金予林永輝等語,自訴人聞之深信不疑,乃約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台北市希爾頓大飯店咖啡廳簽約,嗣被告臨時以林永輝事忙無法出面,委由其代理林永輝與自訴人簽定工程合作協議書,自訴人並當場支付業務開發費其中之五十萬元予被告,雙方並言明被告應於一個月內,幫自訴人爭取到華新公司之上開工程承攬權,否則被告應將五十萬元悉數退還,被告為保證履行承諾,並簽發一個月後到期之同額本票與自訴人,作為擔保之用。詎被告在簽約後,於介紹一位自稱「林永輝」之成年男子,與自訴人一齊到高雄市前鎮出口加工區勘察現場後,即失去聯絡,嗣經自訴人追問,被告始稱上開工程已被第三人標走,而所收取之五十萬元亦已花用殆盡,並允諾願另介紹其他工程作為補償,惟迄今已逾一年,被告不但未介紹新工程,亦拒不返還五十萬元與自訴人,屢經自訴人催討,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對於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騙自訴人之意思,伊希望能在半年內分期清償積欠自訴人金額,伊未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徵諸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本件為民事糾葛,被告沒有詐欺我的意思,我因不清楚法律關係,是誤會一場,所以才提出本件自訴詐欺案。」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是被告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即有可疑?況參以自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達成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分六期,於每月十日由被告清償自訴人八萬元之和解乙節,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詐欺罪嫌,應屬不足,本件應諭知駁回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楊台清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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