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坐落於臺中縣○○鎮○○○○○段高美二號海堤0K+五00公尺、面積約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係未登錄之國有土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受名為「 王瑞祥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僱用,由其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僱用丙○○、 魏恆豪 、戊○○、甲○○等四人(上四人已另為無罪判決),再由丙○○僱請魏恆豪駕駛挖土機竊取前揭未登錄國有土地上之砂石後,裝載至戊○○、甲○○二人所駕駛之砂石車上,載運至不知情之「秋金砂石場」堆置,待價而沽;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前址查獲魏恆豪正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置放入戊○○所駕駛之砂石車上,並當場扣得魏恆豪所駕駛之挖土機、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各一部,總計竊取計七部大貨車載運數量之砂石。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魏恆豪、戊○○、甲○○、查獲警員 林金童鄧延平謝銀鐘黎世宏 、第三河川局駐衛警乙○○等人分別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記錄、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保管條二張等資料附卷可憑,被告自白內容,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前開竊盜犯行與名為「王瑞祥」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本次犯行取得利益不多,造成之危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經警查扣證人魏恆豪、戊○○二人所駕駛之挖土機、大貨車各一部,雖屬供犯本件竊盜罪使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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