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王志陽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昇格 律師
林淑娟 律師被告壬○○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被告丁○○○
戊○○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被告癸○○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己○○
(原名 陳張 )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幫助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丙○○、丁○○○、戊○○、癸○○幫助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辛○○幫助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係弘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一公司,原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號,嗣改設新竹縣○○鎮○○路○段五四八之三號二樓,後又改設於新竹市○○○區○○○路○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乙○○、壬○○、丙○○、丁○○○、戊○○、辛○○均係從事記帳業者,癸○○從事工商登記與代書業務。己○○則為會計師,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二、緣弘一公司之資本額三億元業已虧損殆盡,而於民國八十二年初申請增資新台幣(下同)二億元獲准,但未能全部募足尚差六千六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萬元),庚○○明知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以充實公司資本,倘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卻為求該次增資成功,弘一公司得以繼續經營,股東及員工多年來之努力不致於付諸流水,竟透過會計師甲○○(另定期審結)之介紹,向乙○○借貸六千六百萬元以取得辦理該次公司增資登記查驗增資額所須之銀行存款證明,而乙○○基於幫助庚○○之犯意,以向庚○○收取所籌資金每一百萬元每日四百元利息作為代價,要求庚○○至與其相熟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並保管弘一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將所籌之六千六百萬元分成九筆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庚○○取得不實之存款證明後,即徵得不知情之親友同意,利用弘一公司不知情之副總經理 洪夙興 (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製作不實之「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添益 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以該不實文書持向經濟部、財政部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現改為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同茲不再贅述)辦理資本額變更及增資完成登記,致該承辦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對於公司資本維持情形與交易信用能力之信賴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前述六千六百萬元乙○○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領出一空,庚○○則依前述約定以其個人資金支付借款利息,並透過甲○○交予乙○○。嗣六千六百萬元之增資差額,經弘一公司之民間債權人同意以將債作股之方式,而於八十二年年底前陸續補足。
三、八十四年間弘一公司復出現虧損,八十五年二月間弘一公司申請增資七億元獲准,惟僅募得資金一億五千八百萬元,尚不足五億四千二百萬元,且預定投資之交通銀行及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中斷原來之投資計劃,庚○○亦明知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以充實公司資本,倘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卻為求該次增資成功,弘一公司得以繼續經營,透過會計師甲○○向乙○○、壬○○、丙○○、丁○○○、戊○○、辛○○、癸○○、 林寶桂 (因同一案件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借貸五億四千二百萬元以取得辦理該次公司增資登記查驗增資額所須之銀行存款證明,其中之過程為甲○○引介乙○○,乙○○轉請壬○○、丙○○、丁○○○、戊○○、辛○○幫忙調度,辛○○再轉請癸○○、林寶桂幫忙調度,而乙○○、壬○○、丙○○、丁○○○、戊○○、辛○○、癸○○分別出於幫助庚○○之犯意,除辛○○未實際籌資而係以收取佣金作為代價之外,其餘均以向庚○○收取所籌資金每一百萬元每日五百元利息作為代價,要求庚○○至與渠等各自相熟如附表所示之銀行開立附表所示之帳戶,渠等並各自保管弘一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籌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庚○○取得此揭不實之存款證明後,另徵得不知情之親友同意,利用弘一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使承辦弘一公司會計業務、但不知情之敬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己○○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製作不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以該不實文書持向經濟部、財政部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辦理資本額變更及增資完成登記,致該承辦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對於公司資本維持情形與交易信用能力之信賴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乙○○、壬○○、丙○○、丁○○○、戊○○、癸○○、林寶桂分別於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後,將各自所存入之資金提領一空,庚○○則按上開約定以其個人資金將借款利息交予甲○○,再由甲○○交予乙○○,乙○○將其應得之利息留下後,其餘則按籌資比例再轉交予壬○○、丙○○、丁○○○、戊○○及辛○○,辛○○除將己之佣金三千元留下,其餘亦按林寶桂、癸○○籌資比例交予其等二人。
四、庚○○以右揭短期調度之資金暫充股款證明後,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弘一公司帳面上應收得之資金仍短缺五億四千二百萬元,帳上無法平衡,加以每年度結束弘一公司均須由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庚○○遂向會計師己○○佯稱其挪用弘一公司資金五億餘元,己○○知悉公司負責人挪用公司資金係違反公司法之行為,又當時己○○適巧透過邁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舒公司)負責人 廖誌謙 (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知悉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國票板橋分公司)經理 戴建結 (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尚差十億元之業績,己○○便建議庚○○將所挪用之公司資金以弘一公司名義購買短期票券,可避免因挪用資金而須踐行召開股東會之程序,己○○並介紹庚○○與廖誌謙、戴建結認識。
嗣後庚○○、廖誌謙、戴建結談妥以幫忙作績效之方式而為之商業本票買賣,由廖誌謙聯絡峻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邑公司)負責人 蘇文寶 (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亞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欽公司)總經理 羅明晉 (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辦理簽訂由邁舒公司委託國票板橋分公司發行九千萬元之保證商業本票、由亞欽公司委託國票板橋分公司發行三億一千萬元之保證商業本票、由峻邑公司委託國票板橋分公司發行一億五千萬元保證商業本票之契約,再由庚○○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邁舒公司、亞欽公司、峻邑公司上開商業本票債務,因此揭商業本票之發行程序僅係供戴建結作業績之用,故由國票板橋分公司簽發金額共計為五億四千九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擔當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之支票三張交付世華銀行,再由世華銀行換發該銀行之同額「本行支票」對邁舒公司、亞欽公司、峻邑公司付款,完成承銷手續後,上開商業保證本票則由弘一公司買入,再由戴建結將上開世華銀行之本行支票交由廖誌謙、 楊仲茂 (亞欽公司負責人)、蘇文寶代表公司背書轉讓予弘一公司,復由庚○○代表弘一公司背書轉讓予國票板橋分公司,以完成清償程序,惟實際上僅係國票板橋分公司內部之轉帳,並無實際資金之進出。庚○○以弘一公司買入上述保證商業本票後,旋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至六日因票券到期而與國票板橋分公司解約,庚○○並以其個人資金支付票券差額費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發行、承銷等相關費用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庚○○取得上開並非弘一公司資金實際進出之票券交易記錄後,即基於故意隱匿弘一公司實際上短缺資金五億四千二百萬元之概括犯意,未將短缺資金之實情告知己○○,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後之同月上旬某日,在弘一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內,將上開票券交易紀錄交由己○○所營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員,俾己○○製作弘一公司八十五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及損益表。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庚○○告知其有挪用公司資金之情事後,自應仔細查核庚○○挪用之公司資金是否因購買前述商業本票而由弘一公司收回,並應細究前述商業本票之資金來源,卻基於怠忽職務之概括犯意,僅根據買進、賣出成交單憑證,即推斷庚○○係以所挪用之弘一公司資金以弘一公司名義購買前述商業本票,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樓之三之會計師事務所內,於弘一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欄內記載:「一一一二、短期投資、金額五五○、○四五(仟元)、八十五年底」,使弘一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庚○○則利用己○○不知實際上係弘一公司短缺資金之方法,致使該年度財務報表中未就弘一公司短缺資金五億四千二百萬元予以揭露,亦發生財務報表與事實不符之結果。
五、庚○○雖因商業本票買賣暫時取得弘一公司短期投資之證明,惟仍須繼續補足以達帳面上之平衡,即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在弘一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內,製作內容為弘一公司將閒置資金約五億五千萬元委託交付庚○○加以妥善合理投資運用,保證年收益百分之八以上之不實之「委託交付書」,復於同日在元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元啟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一營業處所,利用其身為元啟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保管元啟公司監察人 張嘉峰 印章之機會,盜用張嘉峰之印章,偽造庚○○購買元啟公司所持有龍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瞻公司,其實際負責人亦為庚○○)股票九百十六萬股、每股價格為六十元之「股權轉讓合約書」,再於同年五月一日在
元啟公司右揭營業處所,盜用張嘉峰前開印章偽造弘一公司購買元啟公司所持有龍瞻公司七百九十九萬元股份,每股六十元之「股權轉讓合約書」,以掩飾弘一公司短缺五億四千二百萬元之資金。嗣庚○○承前同一故意隱匿弘一公司短缺資金五億四千二百萬元之概括犯意,仍未將短缺資金之實情告知己○○,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亦在弘一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內,將右述「委託交付書」、二份「股權轉讓合約書」交予己○○所營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員,俾己○○製作弘一公司八十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及損益表。己○○本應仔細查核弘一公司購買龍瞻公司股權之交易是否實在,且應細究資金往來過程,卻承前同一怠忽職務之概括犯意,僅取閱弘一公司董事會紀錄、龍瞻公司股東名錄、股票市價評估報告書以及向龍瞻公司函詢暨盤點股票後,便推斷交易屬實,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其上揭會計師事務所內,於弘一公司八十六、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欄內記載:「一四二0、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四六○、七一五(仟元)、八十六年底」,使弘一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庚○○則利用己○○猶不知實際上係弘一公司短缺資金之方法,致使該年度財務報表中仍未就弘一公司短缺資金五億四千二百萬元予以揭露,亦發生財務報表與事實不符之結果。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庚○○、乙○○、壬○○、丙○○、丁○○○、戊○○、辛○○、癸○○、己○○各為右揭事實一所列之公司負責人或記帳業者或從事工商登記代書業務或會計師,分據渠等供明在卷,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會計師證書證號等存卷可查,首應敘明。
二、右揭事實二部分,訊之被告庚○○迭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被告乙○○固坦認出借六千六百萬元存入右揭事實二所載之銀行帳戶內,並收取右揭事實二所載之利息,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與被告庚○○素不相識,不知借貸用途為何,且縱令犯罪,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調度資金予亞太公司之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九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本件右揭事實二之事實與此案事實相似,應符合連續犯之要件,應法應諭知免訴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此部份之自白,有卷附弘一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增資辦理情形資料、交易明細表、弘一公司開戶印鑑卡、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銀行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庚○○此部份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乙○○雖前開辯解,惟查: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九0號刑事簡易判決雖就被告乙○○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調度資金予亞太公司之違反公司法行為,判決被告乙○○有罪確定,但右揭事實二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二者時間上差距近四年之久,且經詢問被告乙○○主觀上是否認為若有公司需要調度資金其便願意幫忙籌資,被告乙○○亦堅詞否認,是以,不論從被告乙○○主觀犯意或客觀上前後行為之間差距近四年,均不足以佐證被告乙○○就右揭事實二之行為與近四年後之違反公司法行為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從而,右揭事實二中被告乙○○所為之行為,並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述判決效力所及。
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人員訊以:「弘一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
日在合作金庫玉成支庫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當天匯款、轉帳存入現金九筆,金額新台幣六千六百萬元作為該公司增資存款證明,該筆款項是否由你辦理轉存?經過詳情為何?」,即自承:「八十二年三月間,甲○○跟我表示弘一科技負責人庚○○為了公司存款業績,需要調資六千六百萬元,調借約七、八天,言明利息是每一百萬元每天四百元,叫我幫忙,後來我找到親友幫忙調錢,回覆甲○○,叫甲○○通知弘一科技負責人庚○○到與我相熟的合作金庫玉成支庫辦好開戶,再將開戶的存摺簿、弘一科技公司印鑑、庚○○私人印鑑交給我轉存,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弘一科技存摺及印鑑交到我手上,我便通知親友將資金轉匯存入弘一科技帳戶,一共九筆,金額是六千六百萬元,之後我將存摺影本交給甲○○‧‧之後我叫公司職員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去分三筆自前述弘一科技帳戶提領六千六百萬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提清銷戶‧‧利息是約十八萬元,是甲○○以現金交給我的‧‧」(見調查站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且被告庚○○亦稱右述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帳戶係應被告乙○○要求而開,只是讓被告乙○○將所調度之之資金六千六百萬元存入,數日之後便讓被告乙○○領回,存摺及印章於開戶後便留在銀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上開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存卷可參(見調查站卷第十七頁),堪認被告乙○○對於借款之目的知之甚詳,其所辯不知道資金之用途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雖再以調查站筆錄製作匆忙,其未細看便簽名云云置辯,惟一般人遇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當知悉其中或涉有刑事責任,不可小覷,而就調查員所詢問之各項相關問題,亦當知其回答內容與己身或相關人等之利害關係非同小可,殊有毫不經心、漫不在乎之可能?況且,被告乙○○亦未指出其於調查站受訊時所言有何違反自白之任意性之情形,是被告乙○○於調查站所述確屬可採。
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成立,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出於幫助被告庚○○之意思,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貸與資金,而弘一公司以之充作驗資所需之存款證明後,係由弘一公司不知情之副總經理洪夙興製作不實之「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添益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以該不實文書持向經濟部、財政部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辦理資本額變更及增資完成登記,亦經被告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夙興陳明在卷,並有會計師陳添益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乙○○除金錢借貸外,並未參與弘一公司該次變更登記事宜,被告乙○○未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⑷被告乙○○明知弘一公司於右揭事實二所載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為獲取利息,竟基於幫助弘一公司之犯意,將週轉而來之資金貸與弘一公司,以前開貸與之資金,充作驗資所需之存款證明,被告乙○○此部份犯行事證已堪明確,其後翻異前詞,並不足採,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
三、右揭事實三部分,訊之被告庚○○亦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乙○○、壬○○、丙○○、丁○○○、戊○○、辛○○、癸○○固均承認出借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存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各收取每一百萬元每日五百元之利息或三千元佣金,且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係渠等要求庚○○所開,渠等各自保管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然皆否認犯罪,均辯稱:渠等與被告庚○○素不相識,不知借貸用途為何,被告乙○○復以右揭事實三部分亦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九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違反公司法行為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置辯。經查:
(一)被告庚○○此部份之自白,有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弘一公司開戶印鑑卡、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款餘額證明、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匯款單及銀行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庚○○此部份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乙○○、壬○○、丙○○、丁○○○、戊○○、辛○○、癸○○雖為前開辯詞,惟查:
⑴右揭事實三之籌資借貸過程係被告甲○○引介被告乙○○,被告乙○○轉請被
告壬○○、丙○○、丁○○○、戊○○、辛○○幫忙調度,被告辛○○再轉請被告癸○○、證人林寶桂幫忙調度,分據被告甲○○、乙○○、壬○○、丙○○、丁○○○、戊○○、辛○○、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桂陳稱在卷,互核渠等所述一致,堪信屬實。
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元月間,友
陳星榕 向我表示弘一科技負責人庚○○現金增資,需要三天短期調借約五、六億元,問我能否找到金主幫忙,我於是詢問同業萬集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乙○○請渠幫忙,過了約一、二個禮拜,乙○○回覆我沒問題,我便回覆陳星榕;後來,我叫陳星榕把借款利息約三百萬元匯到我妻子 張婉伶 在亞太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的帳戶中,我再依原先乙○○提出的利息一百多萬元匯至乙○○銀行帳戶,之後,乙○○提出開戶處理事情‧‧」(見調查站卷第十、十一頁)。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弘一科技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備註欄D1至D7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的七筆共五億四千二百萬元存款確是我受甲○○仲介集資借予弘一科技庚○○增資作存款證明‧‧」(見調查站卷第十五頁反面)。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左右同業萬集會計師事務所乙○○向我表示弘一科技負責人庚○○要增資,因資金不足,請我幫忙集資九千四百萬元,作三天存款證明時間是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見調查站卷第六一頁反面)。證人林寶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提出答辯狀自承:「茲有弘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公司存款證明需要,因其股東資金一時籌措不及,乃向答辯人商借部分資金,答辯人認為該公司商借資金,非冒險性投資,僅為公司存款證明使用,況公司帳戶存摺、領款印鑑均由答辯人持有保管,無擅自提領動用之虞,乃應允借貸‧‧」(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卷第一宗第八二頁反面)。查此部份籌資借貸過程中,最上手之被告甲○○、第二手之被告乙○○、第三手之一之被告丙○○、最下手之一之證人林寶桂均知悉此次借款係弘一公司增資,因資金不足而須借款取得存款證明之用,且衡諸第三手之一之被告丙○○、最下手之一之證人林寶桂對於借貸用途皆知之甚詳,被告乙○○對於同屬第三手之被告壬○○、丁○○○、戊○○、辛○○豈有故意不告知之理,又倘若被告辛○○不知借貸用途與弘一公司增資有關,其下手之證人林寶桂又如何得知,再證人林寶桂既得悉借貸用途,被告辛○○當無故意不告知另一下手被告癸○○等之常情,足認被告乙○○、壬○○、丙○○、丁○○○、戊○○、辛○○、癸○○對於此部份之借款目的均知之甚稔,渠等所辯不知借貸用途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均不可採。至於被告乙○○、丙○○雖均再以調查站筆錄製作匆忙,未細看便簽名云云作為辯解,惟亦如理由二、(二)⑵所述,一般人遇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當知悉其中或涉有刑事責任,己之陳述所涉之利害關係非同小可,殊無毫不經心、漫不在乎之可能,且被告乙○○、丙○○亦未指出渠等於調查站受訊時所言有何違反自白之任意性之情形,是被告乙○○、丙○○於調查站所述,皆屬可取。
⑶被告乙○○雖以此部份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九0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之違反公司法行為間具有連續犯關係,但右揭事實三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二者時間上差距一年,且經詢問被告乙○○主觀上是否認為若有公司需要調度資金其便願意幫忙籌資,被告乙○○亦堅詞否認,是以,不論從被告乙○○主觀犯意或客觀上前後行為之間差距一年之久,均不足以佐證被告乙○○就右揭事實三之行為與一年後之違反公司法行為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從而,右揭事實三中被告乙○○所為之行為,並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述判決效力所及。
⑷亦如理由二、(二)⑶所載,被告乙○○、壬○○、丙○○、丁○○○、戊○
○、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分別貸與資金,而弘一公司以之充作驗資所須之存款證明後,係由弘一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再由不知情之被告己○○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以該不實文書持向經濟部、財政部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辦理資本額變更及增資完成登記,亦經被告庚○○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己○○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乙○○、壬○○、丙○○、丁○○○、戊○○、癸○○除金錢借貸外,被告辛○○除介紹被告癸○○、證人林寶桂外,渠等均未參與弘一公司該次變更登記事宜,被告乙○○、壬○○、丙○○、丁○○○、戊○○、辛○○、癸○○皆未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⑸被告乙○○、壬○○、丙○○、丁○○○、戊○○、辛○○、癸○○均明知弘
一公司於右揭事實三所載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為獲取利息,竟各基於幫助弘一公司之犯意,將週轉而來之資金貸與弘一公司,以前開貸與之資金,充作驗資所需之存款證明,被告乙○○、壬○○、丙○○、丁○○○、戊○○、辛○○、癸○○此部份犯行事證同堪明確。
四、右揭事實四部分,訊之被告庚○○、己○○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星榕、廖誌謙、戴建結、蘇文寶、 羅晉明 、國票板橋分公司承辦人 巫宗霖林宇庭 於調查站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體相符,並有國票公司與邁舒公司、亞欽公司、峻邑公司所訂之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影本、委託承銷發票人為邁舒公司、峻邑公司之保證商業本票影本、發票人為國票板橋分公司、付款人為世華銀行之支票影本、世華銀行簽發之「本行支票」影本、承銷票券交易單、買進成交單、賣出票券紀錄單、賣出成交單、收付款憑單、買入票券紀錄單、弘一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弘一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增資辦理情形資料、弘一公司股票簽證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查,被告庚○○、己○○此部份所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渠等此部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右揭事實五部分,訊之被告庚○○、己○○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高景堂 、張嘉峰於調查站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委託交付書」、二份「股權轉讓合約書」、弘一公司八十六、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弘一公司股票簽證查詢資料等附卷足憑,被告庚○○、己○○此部份所為之自白,亦堪信與事實相符,渠等此部份之犯行,亦堪可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實際之刑度並無不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壬○○、丙○○、丁○○○、戊○○、辛○○、癸○○於右揭事實二、三所為,均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
(二)被告庚○○部分:⑴核被告庚○○就右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洪夙興或會計師陳添益所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庚○○所犯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洪夙興、會計師陳添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證人洪夙興、會計師陳添益係基於業務而作,且均為有權製作之人,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庚○○就右揭事實二所為之行為,與八十五年間所犯之右揭事實三、四、五所為之行為,時間差距三年,且八十五年間係因弘一公司又出現虧損而再度增資,被告庚○○於八十二年間顯然無法預見三年後弘一公司必定出現增資卻無法籌足增資款之情形,是被告庚○○於八十二年間所為之右揭事實一之行為,與八十五年及其後所為之右揭事實
三、四、五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⑵核被告庚○○就右揭事實三所為,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其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所犯其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係利用不知情之弘一公司員工或被告己○○所為,係間接正犯。此部份公訴人雖認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弘一公司員工、被告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與前揭相同之理由,此部份均係基於業務且均為有權製作之人所作,公訴人此部份所指,亦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庚○○就右揭事實四所為,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其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庚○○就右揭事實五所為,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其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就右揭事實三、四、五所為之數次其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庚○○就右揭事實三、四、五所為之連續其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其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就右揭事實二、三所犯之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認與被告乙○○、壬○○、丙○○、丁○○○、戊○○、辛○○、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後所述,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就右揭事實四、五所犯之其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認與被告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後所述,亦容有誤會。
(三)被告乙○○部分:⑴核被告乙○○就右揭事實二所為,僅單純貸與金錢予弘一公司,而未參與該次
弘一公司之增資登記事宜,足見被告乙○○未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屬幫助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乙○○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⑵核被告乙○○就右揭事實三所為,亦只單純貸與金錢予弘一公司,而未參與該
次弘一公司之增資登記事宜,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屬幫助犯,核其所為亦係幫助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為此部份被告乙○○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誤會。又被告乙○○就右揭事實三所為,與被告壬○○、丙○○、丁○○○、戊○○、辛○○、癸○○就右揭事實三所為(詳後述),係各自基於幫助之犯意,彼等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尚有未洽。
⑶被告乙○○前後二次幫助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罪,時間差距三年,被告乙○○復自承並無概括犯意,故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壬○○、丙○○、丁○○○、戊○○、辛○○、癸○○部分:核被告壬○○、丙○○、丁○○○、戊○○、辛○○、癸○○就右揭事實三所為,均僅單純貸與金錢予弘一公司,而皆未參與該次弘一公司之增資登記事宜,均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屬幫助犯,核渠等所為,均係幫助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為此部份被告壬○○、丙○○、丁○○○、戊○○、辛○○、癸○○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壬○○、丙○○、丁○○○、戊○○、辛○○、癸○○就右揭事實三所為,與被告乙○○就右揭事實三所為,係各自基於幫助之犯意,彼等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公訴人此部份所指,亦有未洽。
(五)被告己○○部分;⑴被告己○○就右揭事實四、五所為,本均應仔細查核弘一公司所為之商業本票
交易或購買龍瞻公司股權之交易是否實在,且應細究資金往來過程,卻廢弛職務,僅取閱相關文件、向有關機關函詢暨盤點股票後,便推斷交易屬實,致使其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核其所為,均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其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己○○前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就所犯其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罪,與被告庚○○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被告己○○係明知弘一公司短缺資金而故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並參與右揭事實四之商業本票交易。惟查,被告己○○對此部份堅詞否認之,被告庚○○對此亦供稱:「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因增資的金額董事長委外運用,還沒進來,但要合乎規定‧‧請教陳張(即被告己○○)如何處理或介紹 厚生 公司投資弘一公司」、「(問:己○○知不知道你不是挪用公司的資金,而是七億多的資金沒有募足?)我沒有跟他明講」(分見調查站卷第八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己○○於財務報表中就被告庚○○挪用資金一事確有揭露,有弘一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存卷可查,而公司負責人挪用公司資金係違反公司法之行為,財務報表一旦揭露,自會引起主管機關之調查,倘被告己○○與被告庚○○有所謀議,被告己○○何須揭露被告庚○○此一違法行徑,無故招來注意與麻煩,是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知悉弘一公司短缺資金。其次,右揭事實四關於弘一公司購買商業本票一節,被告
庚○○陳稱:「我向廖誌謙表示帳面上我挪用資金部分希望厚生能投資進來,廖則說可以買國際票券來幫忙先解決問題‧‧全都是請廖誌謙協助安排國票公司及亞欽公司等三公司,他怎樣安排我就怎麼做」、「(問:己○○如何會找你買商業本票?當時弘一公司營運極差,如何有多餘資金?)不是他找我去的,是廖誌謙找我去的。當時我們是在陳張的會計師事務所內談的,陳張只是介紹我們認識一下,他就離開了,我是在事後買了保證商業本票之後過了一、二天就告訴他了」(分見調查站卷第八三頁反面、八四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卷第四宗第五至六頁)」;證人 賴誌謙 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戴建結經理因年終業績壓力尚差十億元左右,請我幫忙五、六億元業績,之後,我與認識之會計師陳張談起,渠表示有客戶弘一公司可以幫忙解決;可是我考慮五、六億金額太大,若財政單位來查核會有問題,所以我要找三間公司來分散額度」、「(問:本案國票公司保證商業本票之買賣為何選在己○○會計師之事務所?)因為我與庚○○也不認識,純粹是己○○介紹的」(分見調查站卷第三一四頁反面、三一五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卷第四宗第三四頁)。綜合被告庚○○、證人廖誌謙所述,足認被告己○○僅係單純介紹,嗣後相關之商業本票買賣事宜被告己○○並未參與,而是由證人廖誌謙安排,從而,被告己○○與被告庚○○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堪可認定。雖然弘一公司之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均未揭露弘一公司短缺資金之真相,且就商業本票或股權轉讓之非真正交易分別予以記載,但前者肇因於被告庚○○之蓄意隱瞞,後者則歸究於被告己○○怠忽會計師之查核職務,二者並不相同。綜上,公訴意旨此部份,亦容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庚○○、乙○○、壬○○、丙○○、丁○○○、戊○○、辛○○、癸○○、己○○等人素行尚佳,本案尚非虛設公司行號,又審酌弘一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在國內各金融機構已無逾期清償情事,且解除票據拒絕往來,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在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卷第四宗第二六二頁),九十年間復向日本日道公司進口整廠設備,有進口報單影本附卷足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卷第四宗第二六九至二九六頁),顯然弘一公司尚可正常營運,本件尚未造成股東或債權人之重大權益損失,兼衡被告庚○○犯罪動機係為弘一公司之利益而非一己之私,事後坦認犯行,被告乙○○、壬○○、丙○○、丁○○○、戊○○、辛○○、癸○○則係貪圖小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尚非嚴重,然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犯罪後不思悔改,八十五年間又再度為之,以後者之惡性為重,被告辛○○於八十二年間已有類似之連續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七十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被告己○○怠忽會計師職責,但事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九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相比較之下,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九人,被告等九人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渠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又為拘役或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合於易科罰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庚○○、壬○○、丙○○、丁○○○、戊○○、癸○○、己○○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渠等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庚○○緩刑三年,諭知被告壬○○、丙○○、丁○○○、戊○○、癸○○、己○○各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七、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庚○○就右揭事實二所為,另違反五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商業會計
法第六十七條第四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違反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編製內容顯不確實之決算報表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惟查,右揭事實二內並無決算報表之製作,是此部份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且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庚○○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乙○○、壬○○、丙○○、丁○○○、戊○○、辛○○、癸○○就右揭事實
三所為,另涉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其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就右揭事實二所為,另涉犯五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七條第四款之編製內容顯不確實之決算報表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被告乙○○、壬○○、丙○○、丁○○○、戊○○、辛○○、癸○○就右揭事實二或右揭事實三所為,均僅係單純貸與金錢予弘一公司,遍查全卷並無渠等參與弘一公司之財務報表、決算報表之製作或辦理相關資本額變更登記、增資登記等之證據,是公訴意旨此部份所指,實無證據可供證明,本各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渠等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佈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項次│調借人│存入金額│分成小│存入日期│領出日期│銀行及帳號│││││金額存││││││││入次數││││├──┼────┼────┼───┼────┼────┼─────────┤│一│乙○○│一億七千│十七次│八十五年│同月十六│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五十萬元││二月十四│日│支庫││││││日││000000000││││││││三一一│├──┼────┼────┼───┼────┼────┼─────────┤│二│壬○○│四千萬元│四次│同右│同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三│丙○○│九千四百│七次│同右│同右│保證責任陽萬元 明山 ││││萬元││││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000000000││││││││八三│├──┼────┼────┼───┼────┼────┼─────────┤│四│丁○○○│七千萬元│十二次│同右│同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五│戊○○│一千七百│一次│同右│同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萬元││││中和分行││││││││00000-0-0││││││││0│├──┼────┼────┼───┼────┼────┼─────────┤│六│ 瞿銘鋒 │一億七百│一次│同右│同右│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五十萬元││││行││││││││000-00-00││││││││0000000│├──┼────┼────┼───┼────┼────┼─────────┤│七│林寶桂│四千三百│三次│同右│同右│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萬元││││行││││││││000000000││││││││一六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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