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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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及法務部函各一份可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七千元,本院認其請求為適當,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素行尚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被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