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本院調查結果,認為不得為簡易判決,爰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前數日內,在某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石門鄉老梅村七股巷六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晚上被查獲之前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上六點多在其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暨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路○○○巷工地內,及台北縣○○鎮○○路○段○○○號三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採尿檢驗後查獲,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在強制戒治中),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由本院八十九年簡字第七一四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九月八日確定在案,有書記官附記該案確定日期之判決正本及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且按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發慢性中毒,精神障礙等副作用,沾染施用安非他命惡習之人,其生、心理多為藥物所控制,易於成癮而難以戒斷,茲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在戒治中,則其在強制戒治前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應具有概括之犯意而屬連續犯,故本件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前數日有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但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既與上開判決有罪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