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七一一號、第七六九八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並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前後數日間某日(公訴人誤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前後三、四日之期間),利用各次前往甲○○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四樓協助甲○○之妻 黃琇莉 照顧小孩之機會,而趁黃琇莉不注意之時,連續竊取甲○○所有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內之項鍊、戒指、手鍊及小孩金鎖片等金飾乙批(數量不詳)
三、四次;並於各次竊盜得手後,將所得之金飾持往臺北縣汐止市不詳銀樓變賣得款計約新臺幣(下同)五、六萬元且供己花用殆盡。嗣經甲○○發現所有金飾失竊,並質之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並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受害之甲○○於警訊及檢察偵查中指述情節悉相符合(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甲○○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親自書立坦承竊盜之切結書影本乙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於犯罪後已全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有前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據,惟自承迄未能全然依約履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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