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長庚醫院附近,拾獲甲○○所遺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乙○○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許止,將前開SIM卡裝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內,連續盜打國內及國際電話多次,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共計盜打通話費金額達新台幣二千一百八十一點二元,因而獲得使用無線電話通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程素真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及國際通話費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及行動電話機乙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為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盜用前開SIM卡通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願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而被害人亦表明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事後已深表悔悟,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被害人亦表明原諒被告,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機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