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十月,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十四、五時許,侵入乙○○位於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新興庄十號二樓住處(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神明金牌五面,得手後隨即持往不知情之雲林縣○○鎮○○路○○○號「合興銀樓」典當得款花用,嗣於同年四月二日,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蘇清江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合興銀樓」負責人 張義德 於警訊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贓物責付保管書、飾金買入登記表各一份、指認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十月,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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