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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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理由中「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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