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六號、第一四八三九號、第一六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丙○○連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中。緣 潘世昌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初,受綽號「 阿明 」該不詳姓名友人之託,代為洽購槍枝,竟基於幫助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代向友人乙○○探詢,乙○○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詢問有無槍枝可買?價錢如何?經「阿呆」告以改造手槍一枝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制式手槍一枝二十五萬元,乙○○即將情轉告潘世昌,過二月,潘世昌約定購買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二枝,詎潘世昌之友人「阿明」因故無法聯繫,「阿呆」則一再催促,潘世昌乃轉而向其叔丙○○求助,丙○○為幫助其解決問題,乃同意以三十萬元向乙○○購買前開改造手槍二枝,即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交付三十萬元予潘世昌,再由潘世昌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南下屏東縣○○鎮○○街○○巷○○號乙○○住處,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阿呆」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牟利之犯意聯絡,收下潘世昌所交付之現款,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城隍廟附近「阿呆」住處,拿取改造手槍二枝,並交付三十萬元予「阿呆」,「阿呆」當場從中抽取四萬元與乙○○,以為報酬,乙○○旋將該二把改造手槍○○○鎮○○路附近「全家福鞋店」門口交予潘世昌,潘世昌即於同日攜回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丙○○住處交予丙○○持有。戊○○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其台中縣○○鄉○○街○段公廳巷三十一號住處,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處獲贈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而非法持有,丙○○獲悉其情,乃向戊○○索取,戊○○於持有子彈三、四日後,即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丙○○住處,將該十二顆子彈(除六顆制式子彈外,其於六顆未扣案)轉讓予丙○○。嗣戊○○又因故轉向丙○○借用前開手槍及子彈,丙○○即基於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於受讓前開制式子彈後二日左右,在戊○○上址住處將千開槍、彈出借予戊○○,戊○○於當天旋即返還丙○○,約隔五、六天,丙○○再將上開手槍及子彈出借給戊○○。戊○○明知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時地,連續向丙○○借用前開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警方於電話監聽中查悉丙○○可能非法持有槍彈,並將之借予戊○○,經約談丙○○,丙○○即供出其槍彈來源及將之借予戊○○等情,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引警至臺中縣○○鄉○○街○段公廳巷三十一號旁菜園內,起獲其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六顆,並循線查獲潘世昌及乙○○。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乙○○對於右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子彈是我跟朋友借的,槍是丙○○借給我的,子彈是我先給丙○○,然後才一起向他借槍和彈」,「總共送給我十二發子彈,其中六顆沒有殺傷力,另六顆是本案所查扣的」,「(十二發子彈)約在我送給他之前的三、四天左右(拿到的)」,「(子彈)是阿義給我的,阿義是我朋友,阿義的年籍姓名我不知道,阿義是拿到我家,臺中縣○○鄉○○街○段公廳巷三十一號給我」,「(十二發子彈)約四、五月份借給他的,確定的時間想不起來,我是拿到丙○○家,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當時是我一人拿去給他的,阿義有跟我一起到現場,我下車拿子彈給丙○○的,阿義留在車上」,「因丙○○沒有子彈,我是無償轉讓給他」,「我是無償轉讓給他的,不是賣他的,也沒有抵債」,「之前向他借看過一次,當天馬上就還給他,後來又借一次,就一直放在我那裡,直到警察來搜索,我向警察說藏放的地點,警察才查到,前後二次間隔約五天左右,二次都是丙○○拿到我家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二頁)。被告丙○○以證人身分證稱:「(被警察查扣之手槍、子彈)我前後借給戊○○二次,就如同戊○○剛剛所言」,「有送我十二發子彈是事實」,「我於偵查時所說,一顆向他買一千元是我自己想的,因為戊○○原來有欠我二十三萬元,事實上我們並沒有就這部分有談任何條件,子彈,戊○○有親口說要送給我,戊○○送我的十二顆子彈,後來戊○○拿回去,查扣時為何只剩六顆我不清楚,這六顆子彈是否有殺傷力我不知道,好像有幾顆是假的,本案查扣到的槍、彈確實是我借給他的」,「(本案查扣之手槍)是潘世昌拿過來的。潘世昌作我的工作,去幫別人調槍,潘世昌向我借三十萬元,潘世昌每天精神恍惚,我問他為何,潘世昌說因為有人要他代買槍的事情,純粹是幫他的忙,用我的名義去買,幫潘世昌解決他的困難,潘世昌只說是南部的朋友,要他幫忙買的,買時並沒有子彈」,「(扣案之槍枝)是潘世昌交給我的」,「槍是潘世昌幫別人調的。賣槍的人一直催潘世昌快一點來拿槍」,「借戊○○二次手槍、子彈,第一次借給他時,我拿去他家,二個人一起看,中途我有離開,之後又回到戊○○家中,把該槍彈帶回去」,「(戊○○欠你的二十三萬元是否拿子彈抵債?)沒有抵債,也不是向他買的」,「(二次拿槍給他)是包括十二發子彈」等語(原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不是賣,潘世昌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槍枝可以賣,他說有人要買,我說我不確定,我還要問,大約過三天,潘世昌一直打電話給我,一天約打二通電話,潘世昌說那邊錢已經拿出來,問我有無消息,我說沒有消息,要我儘量快一點,第三天我遇見阿呆,我問阿呆,因之前我有聽他提起,阿呆說,他那邊有槍可以賣,阿呆就報價錢給我,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十五萬元,制式手槍一把二十五萬,我就打電話給潘世昌,向其報價,潘世昌說要拿二把改造玩具手槍,我說一把十五萬元,二把三十萬元,潘世昌跟我約定,過二天要交槍,潘世昌就拿三十萬元到我家○○○鎮○○街○○巷○○號給我,我即拿三十萬元給阿呆,這中間距第一次打電話給我約有五、六天的時間,我就跟潘世昌說,○○○鎮○○路附近之全家福鞋店等我,我就拿三十萬元到潮州鎮之城隍廟附近給阿呆,阿呆即交二把槍給我,同時阿呆叫我等一下,阿呆算四萬元給我,我之前並沒有圖利的意思,只是潘世昌要我幫他問而已」,「潘世昌打電話給我,就說人家錢已經拿出來了,是潘世昌一直在催我,並沒有提到原來要買的人已經聯絡不上的事情,只有提到是他的朋友而已,也沒有提到是他叔叔丙○○要購買」,「我們並沒有說到錢的問題,....。如我要賺錢我會跟他多報價,阿呆只說給我酬勞,阿呆給我四萬元的意思可能是因為我幫他介紹這筆生意」,「之前阿呆有跟我說過,我和阿呆是在網咖認識的,之前這三天是潘世昌一直在催我,我剛好到網咖有遇到阿呆,我問阿呆的」等語(原審卷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核與證人潘世昌、 謝淑真 、 羅宗儀 、 陳建源 、 楊淑鈴 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改造手槍二枝、制式子彈六顆扣案可稽,且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陸顆(試射肆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罪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並於0月000日生效,其中第十一條刪除,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則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互相比較,修正後所規定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同條第十二條之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雖意在介紹被告戊○○及綽號「阿呆」者間之買賣改造手槍,惟其已代為交付價金及改造手槍,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僅係幫助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云云,不足憑採。⑴被告乙○○與綽號「阿呆」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⑵被告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⑶被告丙○○持有扣案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出借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戊○○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⑷被告丙○○以一出借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⑸被告戊○○先後二次持有槍彈犯行,及被告丙○○先後二次出借槍彈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⑹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由你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持機人為 阿忠 』之男子聯絡譯文表對話中提到『 阿醜 』向你借了【二隻公雞】所說之意思何指?該男子為何人?)『阿忠』就是 羅忠儀 、『阿醜』就是戊○○,而電話所談到【二隻公雞】之意思是指二支槍械」、「該二把具瑞塔手槍及子彈是潘世昌的朋友請他向別人調的」等語(第一四八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已供出來源及其去向,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雖有帶同警員取出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子彈六顆之行為,惟揆諸上開說明,其率同警員前往住處旁菜園內起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制式子彈六顆之行為,係供出自己持有之所在而起出,因並非供述全部槍砲之「去向」,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不符,公訴人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乙○○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幫「阿呆」販賣改造手槍予丙○○等情,惟經本院向南投縣局南投分局函查結果,該局並未追出該共同販售改造手槍綽號「阿呆」之男子,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投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二四三三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乙○○之行為,顯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被告丙○○之行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不符,未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戊○○已坦承犯行,且帶同警方起出其所持有之槍彈,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尚屬過重;⑶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係屬執行時,就罰金數額在銀元、新台幣間折算比例之標準而已,於有罪判決書中毋庸援引其相關條文,原審判決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⑷原審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未及比較適用,均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僅係幫助犯罪云云,指摘原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戊○○、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有前開⑴⑵情形,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非法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助長社會上槍枝之泛濫危害治安,並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目前從事拔骨工作,分別有正當職業,並罹患肥胖症,有在職證明,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原扣得制式子彈六顆,經送鑑驗試射之四顆,僅餘彈頭及彈殼,已失其違禁性,不另宣告沒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唐光義
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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