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299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叄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買股票價款新台幣(以下同)1,7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年1月6日、2月8日改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其父 盧子欽 、母 李美金 及胞妹 盧隨仁 (下稱盧子欽等人)返還股票,其受讓股票權利,因股票出售,請求返還相當於股票價款之金額1,729,500元及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稱可以員工身分向任職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承購該公司股票,盧子欽等人乃匯款總計1,729,500元予被上訴人,委託購買股票,被上訴人承諾買到股票後會返還股票。詎兩造於93年5月4日離婚時,被上訴人仍未返還股票,因盧子欽等三人將返還股票權利移轉上訴人所有,惟上開股票已遭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應返還股票價款,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9,500元及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其任職之和信電訊給予員工認購股份之機會,乃要求盧子欽等人代為匯款交其認購和信電訊股票,其並無承諾返還股票。嗣兩造於93年協議離婚時,因考慮其在結婚時曾出資超過150萬元購屋、裝潢及購買傢俱,該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離婚前3年之家庭生活費用皆為其所支出,並同意離婚後無條件將停車位過戶予上訴人,故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票即歸其所有,離婚協議書亦載明「婚姻關係存續中名下之財產各自擁有」,復獲李美金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任職和信電訊,得以員工身分承購該公司
股票,上訴人之父盧子欽、母李美金及胞妹盧隨仁乃分別匯款1,128,900元、230,600元、370,000元,總計1,729,500元予被上訴人,委託購買和信電訊股票,被上訴人購得後未交付股票,嗣自行將股票出售,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存入憑條、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台灣銀行光碟櫃正史明細查詢系統暨該行公館分行函及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原審卷1第255-256、270頁、卷2第8頁、本院卷第28頁)。
㈡兩造於93年5月4日離婚時,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財產分配等事項(原審卷1第55頁)。
五、上訴人主張盧子欽等3人匯款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和信電訊股票,被上訴人承諾購得後返還股票,被上訴人卻拒絕返還,盧子欽等人業將股票返還權利讓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將股票全數出售,爰請求返還相當於股票價款之金錢,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盧子欽等人交付上開股款委其購買股票,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於購得股票後交付盧子欽等人?㈡兩造離婚時有無協議股票由被上訴人取得?㈢兩造離婚時,李美金有無同意系爭股票歸被上訴人所有?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股票價款之金錢是否有理?㈠被上訴人是否應於購得股票後交付盧子欽等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購得股票後會返還之,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當初拿錢時,其婆婆李美金說得很模糊,沒有很清楚云云,惟據證人李美金證稱:被上訴人表示可以認購股票,當時所了解是她不夠錢認購的部分讓其等來買,一定要用她的名字買,其和其夫匯錢是要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自己的股票投資賺錢,不是要借她錢,後來一直不過問,是因為相信自己人,兩造離婚前其有催討過,被上訴人就說沒有了,不清楚其等股票已經被賣掉等語(原審卷1第249-25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只是以其名字幫上訴人之父母買股票,股票是他們的(見原審卷1第249頁),顯然被上訴人及其公婆等均認僅是利用被上訴人工作上之機會認購股票,借被上訴人名義申購股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自應於取得股票後交付該股票予出資者,參諸李美金猶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被上訴人覆以「沒有了」,而非爭執李美金無權催討,堪認雙方當時合意即為盧子欽等人出資,由被上訴人出名為其等購買股票,被上訴人購入後應將股票交付盧子欽等人。㈡兩造離婚時有無協議股票由被上訴人取得?
被上訴人雖另稱兩造於93年協議離婚時,因考量其在結婚時曾出資1、200萬元購屋、裝潢及購買傢俱,該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離婚前3年之家庭生活費用皆為其所支出,並同意於離婚後將名下停車位無條件過戶予上訴人,乃約定系爭股票即歸其所有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主張離婚時,系爭股票非其所有,故未納入離婚協議之財產分配等語。查兩造離婚時簽署之協議書關於兩造財產分配之內容約定:「…⑵男、女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名下之財產各自擁有。⑶男、女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如在外有發生任何一切債務,各自清償,與他方無涉。⑷女方名下之不動產坐落於內湖區歡樂頌社區內之地下二層41號之停車位,女方同意離婚登記後無條件給予(過戶)男方」(見原審卷第55-56頁),細繹其文義,應係就兩造於婚姻中所取得之積極、消極財產進行分配,而系爭股票乃因被上訴人具有和信電訊員工身分得以認購股票,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實則為盧子欽等人出資匯款,被上訴人亦自承股票是上訴人之父母所有,衡情應無可能將系爭股票列為兩造財產進行分配。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一審時陳稱系爭股票是盧子欽、李美金要給兩造子女之教育基金,於二審改稱是家人出資購買股票,前後不一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曾稱股票是爺爺奶奶要給小孩讀書基金,所以匯款讓被上訴人購買股票,可以支付小孩以後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3頁背面),然提供孫子讀書基金,非必即為贈與兩造之意,是依上訴人所陳,尚難遽認盧子欽、李美金有將該股票贈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何以仍會認為股票是上訴人父母所有,又何須如其所述於離婚時告知李美金以其於結婚前後所為出資,系爭股票應歸其所有。則系爭股票既非兩造所有,自難將其作為婚姻關係所生財產進行協議分配,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㈢兩造離婚時,李美金有無同意系爭股票歸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復辯稱:離婚當日已於電話中告訴李美金股票應歸其所有,業獲李美金同意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李美金亦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是說要離婚的事,並未提到股票,其未說過要將股票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249頁),何況,價款1,729,500元金額非小,其中100餘萬元是盧子欽所匯,李美金僅約23萬元,餘37萬元則以盧隨仁名義匯款,李美金竟未與家人商討,在電話中立即答應被上訴人要求,亦不合情理,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股票價款之金錢是否有理?
上訴人主張已自盧子欽等人受讓股票權利,由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股票,因股票已出售,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股票價款之金錢等語,提出所有權移轉證明書及公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215頁、本院卷第72頁),由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收受,並經李美金證述屬實,雖上開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係載盧子欽等人於94年至96年間將股票轉讓上訴人所有,核諸其等真意應係讓與對於被上訴人之股票請求權。因被上訴人自承已將股票全數出售,無從返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股票價款之1,729,500元,應為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與盧子欽等人返還股票之約定及受讓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9,500元及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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