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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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7日98年度中簡字第383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637號、第2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98年8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2支,開啟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侵入該自小貨車內而著手搜尋車內財物,適經丙○○、 馮義喆 當場發現其犯行而上前質問,丁○○因而未能得手財物。警方據報後,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到場查獲丁○○,並扣得上開鑰匙2支。
㈡復於98年9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福智街口,欲侵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竊取車內財物,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鎖企圖開啟車門,而著手其竊盜之犯行。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 葉翰璋 巡邏經過當場查獲,丁○○因而未能得手財物,並為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及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馮義喆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偵訊中及證人 蔡翰璋 於偵訊中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前揭扣案之鑰匙共三支扣案可憑。據此,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竊取財物得逞,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均為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訂有明文。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判處拘役55日、45日在案,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所應執行之刑應為拘役55日以上、不得逾拘役100日,乃原審逕諭知被告所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顯已違上開法律規定,尚有不當,乃上訴人以此提起上訴,自有理由,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富,竟藉以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對於被害人生活所生困擾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2支,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用,另扣案之鑰匙1支,則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用,且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18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