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積欠他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月19日日間某時,持其胞姊乙○○住處之感應器,進入乙○○位在臺中市○○區○○路○○○巷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37929號,支票號碼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空白支票4張後(所涉竊盜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乙○○放置於同處所之印章,於所竊取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各盜蓋乙○○之印文2枚後,即將前揭乙○○之印章放回原處。嗣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旁,於前開所竊得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8年2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600元後,在臺中縣○○鎮○○路○○號「中英當鋪」,以該支票向不知情之 謝義農 借款而行使之。
㈡、於98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旁,於前開所竊得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8年3月5日、票面金額為8萬5000元後,在臺中縣○○鄉○○路○○○號「尚豪輪胎行」,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 莊秉豐 ,以清償先前積欠莊秉豐之債務而行使。嗣於98年1月24日,乙○○發現其所有之上揭支票遺失,乃於同日20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而謝義農於98年2月10日,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示、莊秉豐於98年3月5日,持附表編號二支票至臺中縣豐原郵局中正路支局提示,均因空白支票已掛失止付遭銀行退票,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之書證及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謝義農、莊秉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審酌卷內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謝義農、莊秉豐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證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即乙○○、證人謝義農、莊秉豐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謝義農、莊秉豐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空白遺失票據申報書乙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張、退票理由單(NO.000000
00、NO.00000000)及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
00000)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張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乙○○印章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張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無庸論以盜用印章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參)。然本件被告分別於98年1月下旬某日、98年2月初某日,為向證人謝義農借款、返還證人莊秉豐欠款,而在臺中市○○路旁,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實難認前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而實施,其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固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則仍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目的既僅係單純向證人謝義農借貸及清償其積欠證人莊秉豐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論以詐欺罪。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件被告偽造支票之目的既非在於擾亂金融秩序,且其偽造之支票金額尚非龐大,並未對於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再參以被告仍須扶養年幼子女二人,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證,是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後,認被告偽造支票之惡性尚非嚴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積極工作,貪圖便利,而竊取、偽造其胞姊即告訴人之支票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83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2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即被告之胞姊乙○○之支票部分,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胞弟,此經告訴人及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司法院戶役政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依照刑法324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表】偽造之支票┌──┬─────┬─────┬──────┬────────┬─────┐│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付款銀行│持票人│├──┼─────┼─────┼──────┼────────┼─────┤│一│AA0000000│7萬5600元│98年2月10日│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謝義農│├──┼─────┼─────┼──────┼────────┼─────┤│二│AA0000000│8萬5000元│98年3月5日│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莊秉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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