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壹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夾鍊袋貳只(空包裝重共計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夾鍊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壹點貳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夾鍊袋貳只(空包裝重共計零點伍捌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夾鍊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4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經本院判處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後,刑期自94年11月9日起算,嗣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詎甲○○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後,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9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8年9月29日中午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2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242公克)等物。經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卷第30頁),由此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三)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85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又扣案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100000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佐。
(四)再者,被告前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係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五)綜上卷證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及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本案自無該當98年5月20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等罪之餘地,是被告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仍較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為輕,仍各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無訛,併此說明)。另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勒治處分,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本應重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1.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242公克),各為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各應於其所犯各該罪名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夾鍊袋2只(空包裝重共計0.5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俾便於施用之物,及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夾鍊袋2只,為其所有供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俾便於施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雖上開包裝袋因包裹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於鑑驗時,既均可將之與毒品分離、單獨鑑析秤重,有前揭鑑定書可稽,應認塑膠夾鍊袋尚非毒品之一部,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於其所犯各該罪名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