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60號、第20138號、第225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含天線、耳機)壹組、手電筒壹支及計次碼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平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前曾因竊盜案件(盜採砂石),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盜採砂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再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盜採砂石),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尚未執行)。 王志強 (已審結)綽號「蟑螂」,平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 潘貴財 (已審結)綽號「大牛」,平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 謝忠參 (已審結)綽號「 老仔 」,平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而 林哲緯 (已審結)平時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
二、乙○○為謀竊取位於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1112號之臺中縣政府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砂石,遂先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王志強擔任盜採砂石現場之負責人兼把風,另外再由王志強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哲緯於盜採現場擔任把風之人員。乙○○則另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潘貴財擔任挖土機司機、謝忠參及綽號「 阿秋 (或 阿周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2人擔任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且由乙○○提供對講機,以利盜採人員於現場作為相互聯繫之用。乙○○及王志強等人於找妥上開把風人員、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之後,乙○○、王志強、謝忠參、潘貴財、林哲緯及綽號「阿秋(或阿周、股票)」等人即基於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自98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為止,每日利用晚上7、8時起至翌日清晨4、5時止之時間,由王志強與林哲緯在系爭土地附近從事現場把風之工作,另由潘貴財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盜挖砂石後,再交由負責載運砂石之謝忠參及綽號「阿秋(或阿周、股票)」等人載往附近之砂石場堆置。而謝忠參等人每車次之載運砂石數量約為12至13米。嗣於98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警方前往系爭土地埋伏查緝時,把風之王志強見狀隨即以對講機通報後,王志強、林哲緯、謝忠參及綽號「阿秋(或阿周、股票)」等人即趁黑逃離現場。而駕駛挖土機之司機潘貴財則因逃逸不及,而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部、無線電對講機1組(含天線、耳機)、手電筒1支及計次碼表(計次次數為87)1個等物,總計盜採外運87車次,盜採之砂石數量約1044米以上。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甲○○、王志強、潘貴財、謝忠參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台中縣政府地政科科員)共犯王志強、謝忠參、潘貴財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挖土機1部(已由檢察官責付保管予被告潘貴財)、無線電對講機1組(含天線、耳機)、手電筒1支及計次碼表(計次次數為87)1個等物扣案可據;復有查獲盜採現場及扣案物等蒐證相片計11張、共犯王志強、謝忠參及林哲緯等人相互指認共犯持用行動電話關係圖及指認共犯潘貴財、乙○○、謝忠參、林哲緯及王志強等人之刑事檔案相片各1份、共犯謝忠參及林哲緯等人分別確認自行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竊盜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係先與王志強就盜採砂石之犯行商議後,再由王志強負責聯繫林哲緯;被告乙○○負責聯繫潘貴財及謝忠參,實則林哲緯、潘貴財、謝忠參等人並無直接進行犯罪謀議;然觀諸前揭判例意旨, 上開人 等既屬間接聯絡竊盜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乙○○與王志強、謝忠參、潘貴財、 林哲瑋 及綽號「阿秋(或阿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95年7月1日起,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修正刑法刪
除第56條連續犯之理由四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本件前揭被告等人所犯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若將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盜採砂石之行為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事實上亦無從計算正確次數,進而予以數罪併罰之可能。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則本件被告乙○○先後多次在同一地點盜採砂石之犯行,因其時間、空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國有土地及河川地之土石方,攸關國家水土保持及水利建設之健全發展,且中央及各級地方政府亦一再透過電子或平面媒體,宣示愛護土地、保護河砂、杜絕外運之嚴正立場,以謀河道及河岸之完整,並確保沿岸居民之生活品質免於遭受不肖砂石業者恣意盜挖侵害,乃被告等人猶無視於此,任意盜採砂石,破壞國土完整甚鉅,該等遭盜採砂石之土地,成為巨大窟窿,雨後積水,危害當地居民安全,渠等之主觀惡性均屬重大,犯罪所生侵害亦非輕微;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本案盜採砂石之分工情形,及被告已有多次盜採砂石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
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03號裁判參照)。本件扣案之挖土機1台,雖係共犯潘貴財所有,且為供竊盜砂石所用,惟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對於本案法益之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惟其餘扣案之無線電(含天線、耳機)1組、手電筒1支及計次碼表1個,既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3片,雖係共犯王志強所有,惟尚難認與本件盜採砂石之犯行,有直接之關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