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價款(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 盧辰祥 被上訴人 吳為漪 (原名 吳映黎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變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伍佰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7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2、15至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將所購買之股票返還予上訴人之父 盧子欽 、母 李美金 及胞妹 盧隨仁 (以下合稱盧子欽等3人),上訴人自盧子欽等3人受讓該股票權利,因被上訴人已出售該股票,爰依受讓盧子欽等3人之股票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股票價款之金額1,729,500元,及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發回前本院卷第34頁背面,本院更㈠卷第37頁、40頁背面),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稱其得以員工身分向任職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承購該公司股票,盧子欽等3人乃匯款共計1,729,500元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和信電訊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承諾購得系爭股票後將予返還。 嗣兩造 於93年5月4日離婚,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股票,盧子欽等3人乃出具「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移轉證明書),將系爭股票權利移轉予上訴人,惟系爭股票已遭被上訴人全數出售,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股票價款,爰依系爭移轉證明書所受讓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29,500元,並加付自調解聲請書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發回前本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在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9,500元,及自調解聲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其餘請求,經兩造於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任職之和信電訊公司給予員工認購股份之機會,乃要求盧子欽等3人代為匯款以交由被上訴人認購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並未承諾返還系爭股票。嗣兩造於93年5月4日協議離婚時,因考慮被上訴人結婚時曾出資超過150萬元以購屋、裝潢及購買傢俱,並將該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加上離婚前3年之家庭生活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又同意於離婚後無條件將停車位過戶予上訴人,故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股票歸被上訴人所有,並於離婚協議書載明,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變更之訴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79年12月14日結婚,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任職和信電訊公司,得以員工身分承購該公司股票(未上市、上櫃),上訴人之胞妹盧隨仁於88年5月27日匯款37萬元、上訴人之父盧子欽於88年5月28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存款698,900元及43萬元、上訴人之母李美金於88年5月31日匯款230,6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共計1,729,500元,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被上訴人購得後未交付所購得之系爭股票予盧子欽等3人,嗣並自行出售系爭股票,兩造則於93年5月4日協議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台灣銀行存入憑條、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臺灣銀行館前分行98年6月8日館前存字第09800019331號函及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亞證字第990990002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209至211、255、256、267至269頁,卷㈡第8頁,本院更㈠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於購得系爭股票後將返還股票予盧子欽3等人,盧子欽等3人已將系爭股票權利讓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相當於系爭股票價款1,729,5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據證人李美金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所知道的當時吳小姐(
指被上訴人)回到我們家,因為我們是分開住,回到我家跟我說以她當時的位置可以認購300張,她那時的職位我不清楚,然後說她的錢只能買多少,還不夠,問我和我先生(指盧子欽)要不要買,我那時候想就拿了23萬左右來買,我先生拿了100多萬,我們用我們的帳戶分開匯到她的帳戶,我們當時所了解的她要把她不能認購的部分讓我們來買,所以我才願意,當時一定要用她的名字買,因為她在那裡工作,…我們的理解是吳小姐不夠的部分不能認購的部分由我來買,實際總數我不太清楚,我是從台北銀行匯的,我先生是用哪個銀行帳戶匯的我不清楚,我們不是借她錢,是我們要買,但只能用她的名義,後來我們一直不過問,因為自己人相信她」,「(系爭股票)是為我自己買的,吳小姐從未跟我提過股票的事,離婚前我有跟她催討過,但她就跟我說沒有了,但沒有了是指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我也不曉得和信電信還在不在」,「我一直在強調就是,當時匯這錢主要的目的是我要用她的名義,買我的股票,我先生也是這樣的意思,我不是要借她」,「盧隨仁是我的女兒,她有寄錢給我,存在我們戶頭」,「(當初買系爭股票是要)投資,因為我們認為將來上市的話一定會賺錢,所以我們才願意,因為那時候吳小姐說,這個不錯,她還有幾張,所以我們才願意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至248、251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錢是原告(指上訴人)父親匯進來的,所以我認為(系爭股票)是爸爸(指盧子欽)、媽媽(指李美金)的,雖然有妹妹(指盧隨仁)的名字,但我都是跟媽媽在討論,我的確拿了錢,也幫他們買了股票」,「當時沒有(向盧子欽等3人借錢),是他們的(錢),只是用我的名字(買系爭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頁)。足證盧子欽等3人係欲利用被上訴人工作上之機會認購系爭股票,而與被上訴人合意由盧子欽等3人出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股票,是盧子欽等3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購得之系爭股票。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出資超過150萬元所購得之房屋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且負擔離婚前3年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同意於離婚後無條件將停車位過戶予上訴人,故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明「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名下之財產各自擁有」,是系爭股票應歸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於93年5月4日所簽署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造財產分配固約
定:「…⑵男(指上訴人)、女(指被上訴人)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名下之財產各自擁有。⑶男、女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如在外有發生任何一切債務,各自清償,與他方無涉。⑷女方名下之不動產坐落於內湖區歡樂頌社區內之地下二層41號之停車位,女方同意離婚登記後無條件給予(過戶)男方」(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然此約定係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進行分配,而系爭股票係由盧子欽等3人出資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得,實際上應歸盧子欽等3人所有,且上訴人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衡情自無可能將系爭股票列為兩造之財產而進行分配。
⒉上訴人固曾於原審陳稱:系爭股票是爺爺奶奶要給小孩讀書
基金,所以匯款讓被上訴人購買股票,可以支付小孩以後費用等語(原審卷㈠第23頁背面)。然查縱認盧子欽等3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股票,係欲供作兩造子女將來教育基金之用,惟亦不能執此即謂盧子欽等3人有將系爭股票贈與兩造之意,是尚不能僅憑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即認系爭股票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係歸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而於離婚協議時列入兩造之財產進行分配。
㈢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於兩造離婚當日已獲李美金同意而取得
系爭股票等語,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李美金證稱:「沒有此事。她(指被上訴人)離婚當天有打電話給我,但不是提股票,是說要離婚的事,我沒有說要把股票給她」,「那個時候因為他們是很急的情況下辦離婚,一時也沒有想到那麼多,做父母總是不希望走到這個地步,當時聽說見證人也是吳小姐找的,在這情況下我也忘記什麼事應該要趕快提,所以那時沒有提(股票的事)」,「我確認沒有(說要把系爭股票給被上訴人),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1頁),已否認曾同意將系爭股票歸由被上訴人所有;況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1,729,500元,其中100餘萬元為盧子欽所出資,37萬元為盧隨仁出資,李美金僅出資約23萬元,,衡情李美金焉有可能未經與盧子欽及盧隨仁商討,即在電話中答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同意系爭股票全部歸由被上訴人所有。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其已自盧子欽等3人受讓系爭股票權利,因系爭
股票已遭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相當於系爭股票之價款1,729,5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移轉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215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移轉證明書記載:「本人所有但寄放於 吳麗蓉 (即被
上訴人)名下和信電訊股票已於2005年至2007(年)間轉讓予盧辰祥所有」,其上並蓋有盧子欽等3人之印章(見原審卷㈠第21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移轉證明書為真正,惟查系爭移轉證明書固未記載出具證明書之日期,惟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13日在原審提出(見原審卷㈠第213、215頁),當時盧子欽尚未死亡(按盧子欽係於98年10月15日死亡-見發回前本院卷第9頁)。又據證人李美金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移轉證明書)是我和我先生寫的沒錯」,「大約是(西元)2005年到2007(年)中間(出具系爭移轉證明書),是他們分開後,我想把這移轉給我兒子(指上訴人)在處理比較合適」,「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上面確實是我先生(指盧子欽)和我女兒(指盧隨仁)的印章」,「(系爭移轉證明書)是在他們離婚後(出具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47、248、250頁);復據上訴人提出訴外人盧隨仁請求公證之公證書內載:「授權人(即盧隨仁)授權李美金處理將其名下但寄放於吳麗蓉處之和信電訊股票轉讓予盧辰祥之一切相關事宜,包含但不限於簽署文件、於所有權移轉證明書(即系爭移轉證明書)上用印、辦理相關手續等;授權人並授權李美金承認其於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簽署本授權書之日就前述和信電訊股票轉讓予盧辰祥所為之一切相關事宜,包含但不限於簽署文件、於所有權移轉證明書(即系爭移轉證明書)上用印、辦理相關手續等」(見發回前本院卷第72頁),由此足證系爭移轉證明書係屬真正。
⒉於盧子欽死亡後,上訴人固在發回前本院陳稱其係以繼承人
之身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及股息(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將盧子欽匯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款項列入盧子欽之遺產申報遺產稅(見發回前本院卷第48頁),惟上訴人亦陳明:盧子欽等3人將系爭股票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亦承諾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後將再移轉予盧子欽等3人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20頁背面、23、48、68頁背面),並提出意願書為證(見發回前本院卷第24頁)。堪認上訴人係基於上開返還股票之承諾,而將應返還予盧子欽之股款部分列為遺產而據以申報遺產稅,是尚不能執此即謂系爭移轉證明書所載內容非屬真正。
⒊被上訴人自承將盧子欽等3人所交付之1,729,500元全數購買
系爭股票計150張(見原審卷㈠第191、236、248、253頁,卷㈡第5頁,發回前本院卷第33頁背面、62頁背面,本院更㈠卷第40頁背面),而上開股票僅係盧子欽等3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購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原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盧子欽等3人,然盧子欽等3人已將系爭股票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亦如前述,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惟查被上訴人業將系爭股票全數出售,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股票係未上市、上櫃股票,其發行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已於92年間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併購,此有網路資訊及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亞證字第990990002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7頁、發回前本院卷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已無可能自證券交易市場取得和信電訊公司之股票以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陳明:其就出售系爭股票所得金額已不復記憶(見發回前本院卷第34頁、本院更㈠卷第40頁背面);系爭股票已經出售,如應返還,即應返還上訴人所主張之1,729,500元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63頁),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9,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99年2月8日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為訴之變更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見發回前本院卷第34頁背面),被上訴人亦於當日到場(見同卷第32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自99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是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9,500元,及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