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8日18時前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請設立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8日18時許,偽稱係華南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絡甲○○,並向甲○○佯稱:欲確認資料,要求其至提款機前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前述帳戶,並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領走。嗣應甲○○發覺有異,始知遭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供承有於向臺新銀行申請設立前揭帳戶並領取金融卡使用之事實,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該帳戶之金融卡係伊於98年10月中旬遺失,於98年10月19日去查看帳戶有無餘額時,才發現存摺沒有存款了,當時有打電話向警察局講裡面只剩15元,安康派出所叫我有空再去報案即可。發現提款卡不見時,也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臺新銀行0000000000號電話掛失,臺新銀行人員叫我隔天再去分行掛失就可以。提款卡密碼是「588588」,平常都寫在提款卡的塑膠封套上,除了板新銀行外,其所有之其他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也都是「588588」,這個密碼用了快二年了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前往
自動櫃員機操作,將10萬元款項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新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依被告上開帳戶自90年1月5日至98年10月19日之存款交易明
細以觀,被告所有之該帳戶,自98年8月25日即陸續將存款提出,至98年9月7日領出400元後,該帳戶存款僅餘10元,當日另有消費回饋5元,增為15元。直至98年10月19日,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前則均無任何交易記錄等情,業據被告自訴甚詳,並有被告之臺新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第51至56頁),顯然該帳戶於98年9月7日時,存款已被領取殆盡,且於98年10月18日為詐騙集團使用前並無交易紀錄,而被告則於98年10月中旬恰巧遺失,並將極容易記憶且為被告多個帳戶均使用之密碼「588588」寫於金融卡外之塑膠套上一同遺失,疑處多多,難信為真。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於98年10月19日去查看帳戶餘額時,就有打電話去警局,(安康)派出所叫我有空再去報警。當天晚上11時左右,也有打電話到臺新銀行掛失,但銀行的人叫我隔天到分行掛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於98年10月19日先到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補辦卡,銀行要他到派出所報案,之後才去刷簿子,發現有不明帳目,才打電話到安康派出所報案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個人帳戶資料乃極重要文件,自應妥善保管,免遭不法分子利用,衡情一般人於發現自己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同時遺失,為求自清及免遭他人利用,當立即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且各金融機構都有24小時之服務專線電話,既使無法立即親臨櫃台辦理,可先以電話掛失並停止帳戶之交易,並無任何困難可言,且為普通常識。但查,被告既自述僅遺失臺新銀行金融卡,但對於向銀行掛失、警察報案,如此重大事情,不僅所辯稱時間、順序前後不一致。再依國內實務狀況,一般持卡人打電話到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因事關持卡人權益重大,只需在電話中作業即可,焉有受話銀行人員要求被告隔日再到分行掛失之可能。況被告係於98年10月27日10時47分許,始去電臺新銀行表示金融卡於98年10月20日遺失,有臺新銀行99年3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990300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又被告係遲至98年10月27日下午14時28分,始至警局報案臺新銀行金融卡遺失,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記錄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此外,依被告所有之電話0000000000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查無被告於98年10月18日至20日,打電話至臺新銀行0000000000電話之通話紀錄,亦有前揭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49頁)。是被告辯稱金融卡如何發現遺失、掛失及報案之經過等情,顯違常情,自難採信。
㈢按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
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轉帳受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為成年人,平日並以清潔工作之小包工為業,且已育有三名子女,已據被告陳述詳細(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自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衡情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將之提供不相熟識之他人使用。從而,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若非經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則該詐欺集團如何能有把握該帳戶之金融卡於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放心、大膽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充為收款之工具,於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後,再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益徵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㈣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倘其本意非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犯罪者身分之情況下,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近來佯稱購物款設定錯誤、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故其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款之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之前述帳戶,係於98年10月18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有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段話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第142號偵卷第25頁),而被告於98年10月18日前並未為掛失或報案,則被告聲請調閱臺新銀行中和分行98年10月19日的錄影,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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