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5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部分)、隨身碟貳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部分)、無線對講機參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部分)、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部分)、教戰手冊壹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部分)、手抄金融帳戶壹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部分)、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壹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部分)、預付卡壹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部分)、無線對講機壹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部分)、ADSL帳號卡壹枚(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部分)、麥克風壹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部分)、教戰手冊玖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部分)、手寫便條紙資料肆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部分)、行動電話參支(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部分)、隨身碟壹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部分)、筆記本壹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部分)、支出明細表貳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部分)、電腦螢幕、鍵盤壹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部分)、室內電話機肆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部分)、教戰手冊伍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部分)、節費器壹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部分)、網路數據機壹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部分)、IP分享器貳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丙○○、丁○○、乙○○、戊○○、己○○與綽號 小胖阿和 之不詳姓名年成男子等人,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組成詐欺取財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在台灣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再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待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將錢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由小胖聯絡大陸地區之車手將贓款領出,並以不詳之方式,將詐得之金錢匯回台灣,由小胖將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小胖先負責出資以林簡傳名義承租位在台中市○○路439之17巷2弄6號10樓之5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並提供資金予被告甲○○,由被告甲○○負責管理上揭機房,負責代為繳納房租、管理機房設備、購買便當供集團成員食用、購買上揭詐騙機房所需之物品、成員日常生活開銷、製作集團之帳務、召募詐騙集團所需之成員,並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等事項,小胖並另先購買節費器、裝設電話、電腦等設備,作為設立詐騙之電信機房之用。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分工如下:小胖先指示被告甲○○負責該機房之運作,並藉由集團中之阿和及被告甲○○等人召募新成員加入,而自98年11月起,陸續僱用被告丙○○、丁○○、乙○○、戊○○、己○○在上揭機房工作,以小胖所提供之詐騙教戰守則,透過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其中被告丙○○負責以電腦群發系統配合節費器,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不特定之人民,待被告丙○○所撥之電話有人接聽時,即自動撥放電話欠費之語音檔案聲音,若該接聽者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回撥「9」時,電話即接回機房,由負責假冒第一線中國電信人員之被告乙○○、戊○○接聽,並向之詐稱,有電話欠費未繳,可能是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名申辦電話所致,須儘快向公安部門報案,將會把電話轉給公安局云云,然後再將電話轉由第二線之被告己○○接聽,由被告己○○負責假冒大陸公安,以要求要配合司法調查為由,接續詐騙,然後再轉由第三線之被告丁○○負責假冒金融局主任,被告丁○○即請大陸地區人民依其指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防止遭盜領云云,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將大陸地區人民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指定之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小胖聯絡該集團在大陸地區之車手,將所騙得之錢領出後,扣除車手應得之部分,其餘再以不詳之方法,經匯率換算成新台幣而匯回台灣後,交予在台灣之小胖與在台之詐騙集團成員朋分。其中被告乙○○係採底薪制,固定14天支領新台幣1萬元;被告甲○○可分得全部詐騙所得金額的百分之2;被告丙○○、戊○○可分得其等各自詐騙所得的百分之5;被告己○○、丁○○可分得其等各自詐騙所得的百分之7,其餘詐騙所得歸小胖、阿和等其他成員取得,惟迄為警查獲時,均尚未詐騙得手而詐欺取財未遂。嗣於99年1月20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中市○○路○○○○○○巷○弄○號10樓之5機房內查獲,並扣得被告丁○○所持用之筆記型電腦2台、隨身碟2支、無線網卡1支、無線對講機3個、行動電話2支、教戰守則1張、手抄金融帳戶資料1張、被告己○○所持用之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電腦鍵盤1個、行動電話2支、SIM卡1枚、無線對講機1支、ADSL帳號卡1枚、麥克風1支、教戰守冊9張、滑鼠1個、手寫便條紙資料4張、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6支、隨身碟1支、筆記本1本、支出明細表2張、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電腦1組、被告戊○○、乙○○所持用之室內電話4台、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4支、教戰守則5本、節費器1台、網路數據機1台、IP分享器2台等物品。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丙○○、丁○○、乙○○、戊○○、己○○之自白。
(二)卷附組織架構圖、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扣案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物品。
三、本件被告甲○○、丙○○、丁○○、乙○○、戊○○、己○○皆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丙○○、丁○○、、戊○○、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願受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2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部分)、隨身碟2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部分)、無線對講機3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部分)、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部分)、教戰手冊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部分)、手抄金融帳戶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部分)、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部分)、預付卡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部分)、無線對講機1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部分)、ADSL帳號卡1枚(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部分)、麥克風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部分)、教戰手冊9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部分)、手寫便條紙資料4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部分)、行動電話3支(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部分)、隨身碟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部分)、筆記本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部分)、支出明細表2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部分)、電腦螢幕、鍵盤1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部分)、室內電話機4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部分)、教戰手冊5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部分)、節費器1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部分)、網路數據機1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部分)、IP分享器2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部分),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所持用之無線網卡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部分)、行動電話1支(SIM卡: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部分)、被告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部分)、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3支(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部分)、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部分)、被告戊○○所持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部分)、行動電話3支(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部分)、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則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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