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一三二地號土地)為甲○○所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間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鐵皮貨櫃屋一只放置於上開土地上,竊佔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為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以此方式佔有使用上開土地。嗣於九十七年底某日時許,經甲○○之員工丙○○前往一三二地號土地巡視,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並非立於證人之地位,且未經具結,其所為前開之供證,自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非一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有將所有之鐵皮貨櫃屋放置於上開土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從八十三年間即將鐵皮貨櫃屋放置於該土地上,該處是河川地,到處都是違章建築,伊不知該土地是告訴人所有,並無不法意圖,證人於原審所述均不實云云。
(二)經查:
1.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為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案外人 林敬啟 買受,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及第三十三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五號卷【下稱偵卷】第十七頁)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十八頁)各一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2.又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甲○○的小舅子,在甲○○所經營的欣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欣田公司)擔任經理,一三二地號土地是由甲○○購買,供欣田公司經營停車場之用,甲○○於九十四年間購買一三二地號土地時,我有陪同地政事務所的人去丈量該筆土地,並參與點交的過程,當時該處並沒有放置鐵皮貨櫃屋,僅有停放車輛及堆放一些廢棄物;我常常會去巡視一三二地號土地,且因被告放置鐵皮貨櫃屋的地方與放置電錶的地方很近,距離僅五、六公尺,我每個月至少都會去該處抄電錶一次,但是一直到九十七年底某日,我才看到該處被放置鐵皮貨櫃屋,原本以為被告會搬走,所以沒有馬上告訴甲○○,一直到了九十八年才告訴甲○○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六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初購買一三二地號土地時,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丈量,丈量時有走到現在遭被告放置鐵皮貨櫃屋的地方,但當時並沒有貨櫃鐵皮屋;到九十八年六月左右,我想要放置一些輪胎在該處,走過去看時,才發現該處已經被放置鐵皮貨櫃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復經證人 楊春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太經營的代天宮在一三二地號土地上,而我就住在代天宮隔壁,迄今已住了約十年,每天下班都會經過現在被告放置鐵皮貨櫃屋的地方,大約兩年多前,我才看到該鐵皮櫃屋置於該處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且被告對於其確實有放置鐵皮貨櫃屋於一三二地號土地上之事實亦自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參照),足證被告自九十七年間某日時起,確實有將所有之鐵皮貨櫃屋一只放置於一三二地號土地上佔有使用無誤。
3.再者,被告於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位置放置鐵皮貨櫃屋一只,佔用面積達十四.四八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會同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並製有同署履勘現場筆錄一份(見偵卷第四四頁)、勘驗現場照片三張(見偵卷第四八、四九頁)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九九0000七一一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見偵卷第五十、五一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4.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仍將所有之鐵皮貨櫃屋置於其上,供其堆放家具等雜物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三三頁及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據此,堪認被告明知該土地非其所有,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擅自將所有之鐵皮貨櫃屋放置於一三二地號土地上,藉此將該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雖經告訴人多次溝通協調,仍長期佔用拒不搬遷,益徵被告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灼。
(三)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以為系爭土地是公有河川地,並沒有竊佔之故意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土地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不以行為人能明白區分該地為公有地或他人私有地為必要,是被告縱認其所占用之一三二地號土地為公有河川地,亦不因此影響其竊佔罪責之成立。
2.被告又辯稱:其於八十三年即放置該貨櫃鐵皮屋至今,占有時間已超過十年,應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四年甲○○購買一三二地號土地時,曾陪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該土地進行丈量時,並沒有看到貨櫃鐵皮屋,僅停放車輛及堆放一些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參照),證人即附近住戶楊春興亦證稱:我居住在環河路105之11號10年了,貨櫃放置地點就在我家附近,約距離一、二十公尺,大約兩年多前,我才看到該鐵皮貨櫃屋置於該處,我上班經常在那邊出入,上班經過時才看到;在此之前該處原本都是堆放垃圾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衡以證人楊春興為附近住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證人丙○○復證稱:甲○○在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發現其他人搭建鐵皮屋占用一三二地號土地,大約有六、七戶,便對這些人提出民事訴訟,經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九號民事判決該等搭建鐵皮屋的人需拆屋還地,我們當時有對所有占用一三二地號土地的人提出民事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九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及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是依告訴人甲○○購入一三二地號土地時,因發現案外人 賴漢周 、 楊興春 、 王炳昆 、 劉鉗 、 林月娥 等人搭建圍籬、房屋、擋土牆等,無權占用該土地,即對該等無權占有使用之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然卻未對被告一同提出上開民事訴訟等情以觀,益證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當時(即九十四、九十五年間),被告並未放置鐵皮貨櫃屋於系爭土地上之情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實據,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搬運貨櫃之工人作證,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顯然無從加以傳喚作證,有不能調查之情形,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有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25年上字第737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據此,本件被告乙○○完成竊佔行為之時間係97年間某日,其後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審酌被告明知一三二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竟仍予以竊佔,迄今長達二年之久,犯罪後仍毫無悔意,拒不搬移上開鐵皮貨櫃屋,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僅初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且在原審判決後仍拒不搬遷,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原審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遷讓貨櫃屋一事,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於99年8月15日前將貨櫃屋遷移並返還佔有土地之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開各節辯解,主張並無竊佔之犯意及行為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