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裁定,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元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嗣後以本票裁定聲請終局執行,並因無人應買執行標的物,而經聲請人聲明承受;另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部分因未拍賣,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裁定發還提存物,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件(均係影本)為證。
二、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究應由何法院管轄?依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亦即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蓋聲請事件之管轄,除訴訟法另有明文規定外,專為訴訟事件而設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規定,應無適用餘地,因之,應依各聲請事件之性質及有關規定,定其管轄法院。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本法亦未規定由何法院管轄,但向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因准許變換與否,以由命供擔保法院斟酌為宜。同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否准許,似亦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妥。況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非命供擔保裁定之撤銷,其實際效果則無不同,裁定之撤銷應由原裁定法院為之,返還擔保之聲請,自不宜例外。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而聲請假扣押事件,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命聲請人供擔保七萬七千元後准其假扣押之請求,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玆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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