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前於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分別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各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三八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六月及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撤銷假釋,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等地,將海洛因加入礦泉水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八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海洛因殘渣袋各一個及葡萄糖一小包,並對其採尿送驗,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供承不諱,被告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海洛因殘渣袋各一個及葡萄糖一小包扣案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分別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各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三八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六月及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撤銷假釋,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又被告施用毒品多次均不知悔改,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個,經送驗結果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末淨重0.0八公克,殘渣袋0.三七公克,因海洛因殘渣已無法與殘渣袋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夾鏈袋係空袋,及葡萄糖一小包,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供被告犯罪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