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台中市○○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其停車費已於九十一年春節後繳納,並未欠繳,且至今未收獲任何罰單通知,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第十一款之欠費追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違規事實,固有原舉發機關之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處分人前來異議稱:其停車費已於九十一年春節後繳納,並未欠繳,且至今未收獲任何罰單通知等語。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資料得知,原處分機關固經發現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情事,遂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惟查: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不依規定繳費者,依條文意旨係指自始至終皆未繳納停車費用者而言,如受處分人已於舉發違規通知單寄發前,繳納該停車費用完畢,似不違反本條之規定。至於台中市政府停車繳費規定應於停車七日內繳納,係其單行法規,旨在催促繳費義務人儘速繳納而設,惟增加本法條所無之期間限制,似不得據此而處罰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在繳費規定期間經過後,始繳納停車費,其繳費仍發生效力。本案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在台中市○○路停車之停車費四十元,經電腦資料登錄顯示已於同年三月五日繳費完畢,然原舉發機關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掣發該違規通知單,並以郵件掛號寄送,因查無此人退回後,辦理公示送達,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郵局退回之掛號信封、台中市政府函及電腦繳費資料登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於該舉發通知單掣發寄送之前,業將該停車費用繳納完畢,自非不依規定繳費,即不得依本條處罰之。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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