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惟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一二○之一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廠牌:福特、排氣量:1789CC、年份:一九九二,約值市價新台幣六萬元)一輛停放該處,而車窗未關,且車鑰匙又插於電門上,遂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車內並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嗣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號處即台中市復健醫院後門查獲而遭逮捕。乙○○為依法逮捕之人,其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戒護偵查中,竟另基於逃脫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七時五分許,趁東山派出所值班警員 黃益眠 在值班台整理資料之際,自行掙脫手銬戒具(未損壞),由值班台旁往該派出所外面脫逃,旋即為黃益眠查覺而追捕至該派出所外之台中市○○路,黃益眠喝令乙○○「不要逃跑,否則開槍」等語,乙○○仍不予理會,繼續逃逸,黃益眠遂對空鳴槍一發,乙○○猶繼續逃逸,黃益眠乃再對空鳴槍二發,惟乙○○猶繼續往台中市子巷方向逃逸,黃益眠始朝乙○○非致命部位擊發一槍,乙○○於子巷三號前中槍倒地,旋遭逮捕並經送醫救護。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黃益眠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脫逃未遂罪。查被告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施,未生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普通竊盜與脫逃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行竊次數、無故脫逃等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第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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