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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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三千元,約定借貸期限至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八十三萬三千一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原係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用本件款項,惟因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此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是依法自應由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三千一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三千一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九十六萬三千元,約定借貸期限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八十三萬三千一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撥款委託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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