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六件裁決(中監違字第六○─ZG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一月二十一日、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一日、一月九日、一月六日,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四號五‧一公里西向處,行車限速九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分別為一○三、一○四、一一三、一○七、一○四、一○六公里,各超速十三、十四、二十三、十七、十四、十六公里等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六○─ZG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分別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所寄違規罰單係六年前之戶籍地,已經換過四次戶籍,致無法收到違規罰單,請求以最低罰鍰處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亦有明定。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四號五‧一公里西向處,行車限速九十公里,以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器,測得超速十三至二十三公里等六件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紙、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六張與裁決書六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雖受處分人辯稱:所寄違規罰單係六年前之戶籍地,已經換過四次戶籍,致無法收到違規單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卷內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受處分人戶籍資料得知,受處分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將其戶籍遷移至台中市○區○○里○鄰○○街○○○號五樓之十一,原舉發機關依該法定地址即台中市○區○○里○鄰○○街○○○號五樓之十一,以掛號寄送該六件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亦有退郵之掛號信封六紙及原舉發機關之公示送達公告二紙在卷可佐。是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