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含袋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十六樓「滾石PUB」樓下,向不詳姓名年籍而綽號為「小信」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四顆(含袋重三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十顆(含袋重三‧九公克),欲供自己施用而非法持有。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前開「滾石PUB」之V一一六包廂化妝室內,為服肅毒勤務之台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 陳政熙 等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政忠、 簡存彬倪家惠詹淑慧陳佳華 等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現場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袋相片、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另有MDMA四顆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所生損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含袋重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K他命十顆,屬第三級毒品,依現行規定並未禁止持有,此部分尚難令被告負何罪責。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十顆部分,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前開K他命十顆縱屬違禁物,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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