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二號、第一二九一九號、第一二九二○號、第一四○三八號、第一四三八一號、第一四三八二號、第一四三八三號、第一五五二六號、第一五五六一號、第一八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超八」型電子遊戲機貳拾伍臺均沒收。
事實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號「龍園電子遊戲場」,業經台中市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竟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上開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二十五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多次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二十五台。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二十五台,並請依法宣告沒收。再者,被告屢涉上開犯行,無視公權力之存在,惡性非輕,建請從重量刑,以懲傚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
檢察官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林綉滿參考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筆數:1/1選擇畫面回檢索、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百十條第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