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戊○○丙○○民國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邀同其妻 謝麗淑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八點五碼(每碼○.25%)計算,借貸期限至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止,應按月給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中長期放款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嗣謝麗淑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死亡,被告己○○、戊○○及丙○○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且上開借款又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尚欠本金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四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邀同其妻謝麗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八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其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八點五碼(每碼○.25%)計算,借貸期限至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止,惟被告丁○○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放款付出傳票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固以其妻謝麗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本件款項,惟謝麗淑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己○○、戊○○及丙○○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己○○、戊○○及丙○○三人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即其母謝麗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參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是則,本件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而被告己○○、戊○○及丙○○又依法繼承被繼承人謝麗淑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就本件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就被告丁○○部分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己○○、戊○○及丙○○部分則依據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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