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四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四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二六九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四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另行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並經法院判聲請人應賠償五十五萬元確定,相對人業已就上開擔保金取償完畢,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取回擔保金餘額,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假扣押不當,受有損害為由,訴請聲請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五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其後相對人並已據以對聲請人所提供之前開擔保金強制執行,受償五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四八六號擔保提存及九十二年度取字第四一五號領取提存物等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顯然已經賠償完畢,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餘額二萬零一百零八萬(計算方式:000000-000000=20108),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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