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搶奪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五號判處有期徒十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此竊盜案亦係竊取無線電手機一具)確定在案,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渠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因見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吊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進入上開吊車內,竊取裝置於車頂之無線電主機一台(KENWOOD牌,型號:TM─V七,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六千五百元),並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夾克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發覺而與趕至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供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 黃回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回保管書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搶奪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