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依據卷附該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花所國戒勒字第一五八九號函送證明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稽諸卷內資料,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口主張抗告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指摘原裁定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