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凡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或法人、非法人團體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均屬之。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逕為實體上之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級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方得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委任 李復甸 律師為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惟所具委任書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等規定,經由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一四頁),自難推定為真正。原審復未依法定期命為補正,其代理權顯有欠缺,該律師自不得在第二審代為訴訟行為。依上說明,本件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原審疏未注意及之,遽為實體上之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