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係成年人,竟與綽號「 阿昇 」之成年人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吳○○(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貨幣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夥同為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認上訴人二人均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暨其宣示之主文,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均記載經警在甲○○所有○○-○○○○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所謂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二十二張,復於主文內宣示將所謂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二十二張,依刑法第二百條予以諭知沒收,並說明起訴書誤載查獲之偽造紙鈔為二十張。然依少年吳○○警訊筆錄之記載,警員在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僅查獲七張(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而被害人許○、王○○子、陳○慧均供稱偽鈔業已丟棄(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六十六頁),楊○好則提出所謂偽鈔一張為證(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陳○等十二人,於警訊中皆供述有偽鈔號碼,似尚查扣有十二張(偵查卷第十四頁至二十七頁),總計扣押者,應為二十張。竹山警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均載明扣案之千元偽鈔二十張(偵查卷第一頁,一審卷第二十四頁)。核與原判決所記載者,不相適合。但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却又列載為二十二張(一審卷第二十五頁,二審卷第五頁)。何以多出二張﹖實情如何﹖自有究明之必要。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仍應詳為調查,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為判斷之基礎;又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於理由內記載所憑之證據,亦即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證據,均應詳加記載,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二人與綽號「阿昇」及少年吳○○,共同行使偽造之千元紙鈔,向被害人許○等人購買小額物品而找得真鈔,經警查獲並扣押偽造之千元紙鈔二十二張等情,係以上訴人二人之自白及被害人許○等人之供述,與扣案之所謂上訴人等所持有尚未換取現金之偽造千元紙鈔二十二張,為其所憑之證據。然上開所謂查扣之二十二張紙鈔,是否確屬偽造﹖遍查全卷,並無送請專門知識技術經驗之機構或人員加以鑑別之調查證據資料,判決理由欄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係屬偽造之證據,遽認係屬偽造,自屬違背法令。㈢、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苟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使人交付財物,該偽造之通用貨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或近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而得以矇混使用,所交付之財物,又係該偽造貨幣所標示之面額價值時,則其詐欺取財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持偽造之千元紙鈔,向被害人許○等人購買小額物品,而找得真鈔之零錢等情,則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吸收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之犯行內,不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二人係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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