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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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辛○○
卯○○子○○壬○○癸○○寅○○丑○○再審被告辰○○
乙○○戊○○己○○甲○○庚○○丙○○丁○○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確定部分(下稱原判決確定部分)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判決關於其他發回更審部分,既認為再審被告辰○○郵寄租金給訴外人黃金能,是否具表見代理之事實,因欠明瞭,故有再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詳查之必要,但原判決確定部分却又認為辰○○郵寄租金給黃金能已折付現金,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駁回再審原告對辰○○請求給付地租及對再審被告乙○○等七人請求返還土地、給付地租之上訴,實就同一事實有相反的心證致生矛盾;而再審被告乙○○等七人亦係以匯票郵寄予黃金能,此情形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其理由亦當以辰○○之郵寄租金是否具表見代理為斷,而辰○○以匯票郵寄租金給黃金能,既因事實欠明,無法為法律上之判斷而被發回,則再審原告對乙○○等七人請求給付地租部分,亦當發回更審;又若認為辰○○向黃金能郵寄地租有清償之效力,當然即無欠再審原告地租,亦無再審原告催告有效與否之問題,若此何需就對辰○○收回耕地部分單獨發回更審;由上足見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本院著有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可稽。本院原判決確定部分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乙○○等七人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地租之訴暨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辰○○給付地租之訴部分,維持該第二審判決,係以:查系爭土地地租再審被告自七十三年起即以折合現金之方式以匯票郵寄再審原告,兩造就該地租實物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規定折付現金。且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催告繳租之郵局存證信函係向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 許朝智 限期催繳,既為第二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該催告對乙○○等七人自不發生效力,則再審原告請求乙○○等七人返還土地,並訴請乙○○等七人及辰○○分別給付上開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地租實物,即有未合。第二審因而判決此部分再審原告敗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按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參閱本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例)。再審原告雖謂上開對許朝智限期催租之催告函已由再審被告戊○○函復,該催告之效力已及於許朝智全體繼承人云云,但該戊○○函復再審原告,並非即表示再審原告對乙○○等七人均已限期合法催繳地租,依上說明,該催告亦不發生效力,故再審原告所指尤難謂第二審判決於法有違。本院原判決確定部分因而維持第二審就此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確定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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