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四號
原告乙○○
之三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三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被告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書狀,此有該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均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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