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八二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算,原告住所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星期一)下午即已屆滿。(原應於八月九日屆滿,但因是日為星期日故順延一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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