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於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三審既不得調查事實,則在第三審自不得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上訴人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於上訴本院後,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一款之情形。核此主張係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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