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七一一一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以: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之記載不確實,伊沒有吸毒之傾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