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採取土石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採取土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裁定未就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嘉義縣政府七十府建利字第六四六三六號公告之「地先」(即未登錄地)與聲請人所申請之主張,即台灣省政府所有地之地號,有地籍、地點、面積、地形,均有所不同之事實予以審酌,再審事由依然存在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難謂合法,況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不符,聲請人顯無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尤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吳仁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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