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乙○○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良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
一、二項規定自明。又聲請人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始為合法。此項欠缺不待補正,法院得逕予駁回其聲請。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顯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於法已有未合。且經核其所提之再審書狀,僅泛謂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始知悉有利裁判之新證據云云,而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亦難謂其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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