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著有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惟核其聲請狀所表明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敍明,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