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瑋翔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瑋翔原為泰德門金屬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8,下稱泰德門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1年9月5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離職當日下午1時35分至40分許,在泰德門公司位於 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4樓之員工宿舍,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宿舍內之24型液晶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9,238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得手後即將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駕車離去。
二、案經泰德門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曾瑋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泰德門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員工宿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去宿舍搬東西,離開的時候鑰匙插在宿舍的門上,沒有關門,伊賠償電視的錢,是基於道義上的責任,因為伊疏忽沒有關門,當天伊抱著自己的棉被去樓上拿東西是因為伊沒有手提袋,所以用棉被包東西,棉被裡面包的是枕頭和幾件衣服,並不是液晶電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9月5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之大溪地社區,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將前開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並自車內拿出1條棉被,獨自進入泰德門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員工宿舍,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拿著前開棉被
1條(棉被內包覆不明物品)進入車內而駕車離去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泰德門公司宿舍所在之大溪地社區訪客及車輛進出登記表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224號卷第12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 劉家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伊在泰德門公司任職,和被告一起住在泰德門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員工宿舍,當時共有4個人住在該宿舍內,每個人都有1把宿舍鑰匙,被告離職當天中午快1點的時候,有將宿舍鑰匙還給伊,之後隔約半小時即下午1點多的時候又來跟伊拿鑰匙,被告說有東西沒有搬,所以伊又拿鑰匙給被告,當天下班伊是第一個回到宿舍的人,一進入宿舍就發現電視不見,因為當天是被告離職,加上被告有收拾東西,而且其他同事沒有人離開工地回宿舍,所以伊有試圖聯絡被告詢問電視是否是被告拿走,但是聯絡不上被告,後來伊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是拿著床墊下車,當時床墊是捲成圓桶狀,等被告從4樓宿舍下來時,感覺床墊有一個角度的形狀,因為床墊應該是軟的,可是從監視器畫面看的出來床墊呈方形平面狀,裡面疑似有東西,被告是用床墊把電視包起來挾著出去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101頁),參諸被告自承當日所攜帶並用於包裹物品者係棉被、證人劉家成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係以棉被包著物品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224號卷第2頁反面)及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4224號卷第12至15頁),應認證人劉家成於本院審理時雖誤將棉被敘述為床墊,惟此瑕疵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足見被告確實係於離職當日下午1點多時,向證人劉家成借用鑰匙進入宿舍,並以棉被包覆液晶電視而竊取之。
(三)被告雖辯稱:伊離開的時候鑰匙插在宿舍的門上,沒有關門是伊的疏忽云云,惟證人劉家成在庭結證稱:被告還完鑰匙後於當天下午1點多又來跟伊拿鑰匙,但是這次被告沒有還鑰匙,案發當天伊回宿舍時宿舍的門有關上,宿舍的門有兩道,第一道鐵門要鑰匙才能開,第二道也是有鑰匙孔,但是通常沒有鎖,可以直接壓把手打開,當天伊回宿舍是用自己的鑰匙把門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第101頁),可見並無被告所稱鑰匙插在宿舍門上及沒有關門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至被告又辯稱:當天伊抱著自己的棉被去樓上拿東西是因為伊沒有手提袋,所以用棉被包東西,棉被裡面包的是枕頭和幾件衣服,並不是液晶電視云云,然該宿舍位於公寓4樓,沒有電梯,需爬樓梯等情,業據證人劉家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倘如被告所言,是要回宿舍帶走枕頭和幾件衣服,即便沒有手提袋,徒手拿取亦可,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拿著體積、重量均比枕頭、衣服更大更重的棉被爬樓梯至位於4樓的宿舍,再用棉被包裹枕頭、衣服後走回1樓停車處,顯與常情不符,是本院認為被告係為避免竊盜犯行遭人當場發現或遭監視錄影器拍攝存證,始攜帶棉被包裹液晶電視後竊取之,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泰德門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