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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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廖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陸張、六合彩簽單帳冊參本、六合樂透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6張、六合彩簽單帳本3本、六合樂透手冊1本等物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或現場投注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被告基於營利意圖,利用上開地點,供不特定人現場投注香港六合彩及金彩539賭博,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歐巴上 」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8月間至同年11月19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市場攤位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圖利供給賭場或圖利聚眾賭博一罪。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等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2月間,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64號為緩起訴處分,卻不知悔改,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提供市場攤位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6張及六合彩簽單帳本3本,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樂透手冊1本,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被告甲○○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中山區市○○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8月間起,基於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歐巴上」之成年女子,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編號84號攤位,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該上開處所簽賭下注,與賭客對賭財物,而由甲○○出面接受簽賭下注,並收取簽注金,其賭博方法係以「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每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並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金額簽賭,賭客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彩金5100元、3星可得51000元,其中香港六合彩部分所收取之簽注單及簽注金每晚交付與綽號「歐巴上」之女子, 廖鄭月 則每注抽傭0.5元,如有賭客簽中則由該女子支付彩金,「今彩539」部分,則甲○○本人賭客對賭,未簽中者之賭資則全數歸甲○○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6張、簽單帳冊3本、六合樂透手冊1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簽注單影本16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巴上」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其自102年8月間起至102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另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易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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