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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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燿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燿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燿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釋放(檢察官雖聲請強制戒治,惟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未能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約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14日約19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15日23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4段
672號12樓27室為警查獲,經楊燿禎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燿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燿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絕毒品,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手(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合,詳如下述),尚見悔意,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不詳姓名」之男子,惟未提供該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供調查,嗣於101年3月2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提供該男子之綽號為「阿伸」,並提供該男子聯絡購毒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出生年次,且經檢察官依此查得「阿伸」即為陳俞伸,而以陳俞伸有於101年1月22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101年月23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被告,及於同年月26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將陳俞伸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
2日 中檢輝龍 101他1880字第105770號函及所附之101年度偵字第1797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0-54頁),是檢察官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陳俞伸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時間,係在本案(101年12月)發生之後,自難據此認陳俞伸確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從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向檢察官指訴陳俞伸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僅可供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而無上開法條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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