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坤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9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廖坤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1年7月13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路、文心南路,因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交通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當場舉發,異議人於101年7月31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我是以警察開的罰單來異議,罰單上記載違規的地點是建國北路與文心南路口,與警方函覆附件三的座標點不同。自罰單舉發地點經本人以兩型機車實測至地磅點均為1.3公里,已超出交通處條例29條之2第4項所規定「.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13日1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因拒絕過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攔停當場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查明,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01年8月1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10021704號函覆:「...二、本案駕駛人廖坤生申訴於101年7月
13日12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載運砂石土方疑似超載,經本分局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於建國北路大慶車站前攔檢,於告知駕駛人前往最近地磅站過磅時,駕駛員像員警表示:『要拒絕過磅』,員警於明確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掣單舉發」等語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8月1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10021704號函及所檢附地磅站距離圖示2幀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不否認有拒絕過磅之情事,惟以罰單記載地點至地磅點超過1公里,舉發機關函覆測量起點有誤云云置辯。查舉發通知單固登載違規地點為建國北路、文心南路,然舉發員警 陳炫宇 於101年7月13日服12時至14時巡邏勤務,於12時30分許,係於文心南路與建國北路口發現一部砂石車車號:00-000滿載砂石土方沿著建國北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已明顯有超載嫌疑,員警於「建國北路段過大慶火車站」處將該車攔停盤查,當時告知駕駛人即異議人其所駕車之車斗滿載砂石,明顯有超載嫌疑,請其配合至地磅過磅,異議人當場表示要拒絕過磅,舉發員警已當場告知異議人在環中路右轉麻園頭溪防設有檢驗合格地磅站,而從攔查地點即過大慶火車站之建國北路至臺中市○○區○○路九如巷312之1號,路程大約是900公尺即1公里內,惟異議人仍不願意配合過磅,遂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陳炫宇於101年8月13日製作職務報告說明甚詳(參本院卷第22頁)。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炫宇101年10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等於下午12時30分許,伊騎乘警用機車於建國北路與文心南路口,發現一部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於建國北路經過大慶街口將該車輛攔查,發現該車輛載滿砂石,可能超載的情形,伊就請司機配合過磅,並且對司機說溝仔邊有一個地磅請司機配合過磅,該車輛司機當時就拒絕。伊等是以警用巡邏車上的里程數去做測量,測量結果約900公尺,伊是在建國北路與文心南路口發現本件的車輛,但當時攔查地點確實在建國北路過大慶街口往烏日方向的路邊。因為那邊路比較寬,建國北路與文心南路那裡的路比較窄,而且車流量很大,轉角處就是中山醫院,如果在建國北路與文心南路口將車輛攔查的話,這樣會有危險,而且車輛是繼續行駛當中,所以才在建國北路過大慶街口那邊將車輛攔下並且開單等語明確。此外,並有原舉發機關檢附Google網路測量地磅站距離圖示1紙(參本院卷第11頁)、舉發員警實際測量行車動線距離採證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20、21頁)在卷可證,復核與本院職權查詢Google網路地圖之街景圖對照員警提出行車動線距離採證照片所測量攔停地點至地磅站距離(參本院卷第23、24頁)相符,均為900公尺,亦有本院查詢Google網路地圖測量距離圖示暨街景畫面2幀附卷可佐。異議人到庭雖爭執攔停地點非建國北路過大慶街口處而係舉發單所載建國北路與文心南路口云云,異議人於訊問時先稱:「(問:警察在何處對你指示最近的地磅站?)警察只有說我們來過磅,沒有說什麼。我回答說我不要去過磅,因為距離太遠超過一公里」,後又稱:「(警員當時到底有無對你說『溝仔邊有一個地磅站』?)警員沒有說過這一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倘若員警未有告知地磅站地點,異議人何以推測距離遠近,然異議人到庭稱其當時係以距離太遠為由拒絕過磅,復又稱警員未告知地磅站在溝仔邊,其所述相互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憑。茲異議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則舉發員警於臺中市○○○路與建國北路口(即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發現系爭車輛有超載嫌疑,而於距離設在臺中市○○區○○路九如巷312之1號檢驗合格地磅站900公尺處即過大慶火車站之建國北路段攔停異議人,並指揮其過磅,符合前揭規定可強制指揮駕駛人過磅之「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要件。
(三)又本件舉發攔停地點(臺中市西屯區過大慶火車站之建國北路)與地磅站(址設臺中市○○區○○路九如巷312之1號)距離僅約900公尺乙節,業如前述,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一公里內路段」時,對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之載重車輛,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其過磅之權限,故本件舉發員警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既疑有超載之情,乃依法攔查並請異議人於攔查地點一公里內之地磅站(該地磅站所設之固定地磅於101年1月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至102年1月31日止,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1月3日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過磅,然遭異議人拒絕過磅,自得予以舉發裁罰,異議人猶以前詞置辯,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