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進吉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4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在上揭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13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14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上揭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0.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0月14日1時3分許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1月3日報告編號UL/2010/A056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0.12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
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其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屬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0.1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裝筆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1支與被告本件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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